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9號
異議人即假
處分債權人 鍾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龍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耘
上列債權人吳龍潭與債務人江欣耘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 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裁定係於107 年11月 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卷第121 頁),而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核發禁止處 分命令,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原裁定固以前揭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目的是為了保全日後沒收及追徵不法 犯罪所得,不是為了保全證據,執行法院仍得執行拍賣程序 。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刑事裁定已揭明民事 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得優先國 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 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如經檢察 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此標的物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 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 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有違,其執
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經士林地檢為 禁止處分命令,且目的是為保全日後沒收及追徵不法犯罪所 得,顯然執行法院不應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刑法沒收新制通 過後,立法理由明載杜絕犯罪,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本件抵押權人異於常情、常理之借貸行為足以彰顯 其等顯然是犯罪結構不可或缺之一環,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 及分配後應退還的剩餘款根本幾無殘值。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異議,顯有違誤,故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另有規定時, 即得停止執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 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 2 項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 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 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 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 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 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揭示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第三人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 不法所得」原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 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則該條第6 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 扣押妨礙,參諸增訂第6 項之立法理由為:「扣押應具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 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 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 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 行拍賣程序。申言之,就所得扣押標的上有權利者,諸如抵 押權等優先受償權利,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 ,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權利 之取得若涉及犯罪行為,即該權利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三人,即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進行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7 年1 月2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江欣耘,嗣 因債務人江欣耘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遲延給付尾款,經異議 人解除買賣契約,債務人江欣耘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 異議人,而經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11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所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江欣耘 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本院乃於107 年8 月3 日 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水字第451 號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嗣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於107 年8 月7 日以新北院中地登字第1074072696號 函覆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執行處人員並 於107 年9 月3 日至系爭不動產為現場查封。又債權人吳龍 潭前於107 年8 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955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江欣耘、陳國帥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377 號受理在案,嗣因 債權人吳龍潭聲請執行債務人江欣耘所有之不動產中,其中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754建號建物 ,暨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8 月17 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未字第81377 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而經 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 ,因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3 日為前揭查封處分 ,且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依強制 執行法第33條所揭示禁止重複查封原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即無庸再為查封處分,而應予以併案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於107 年10月 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日字第4204號函,囑託郭榮勇建 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經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於10 7 年10月29日出具鑑價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總價應為1,42 1 萬4,000 元,而異議人則於107 年11月7 日具狀就上開拍 賣程序聲請撤銷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 請暨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1 號、臺北地院107 司執字第81 377 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原裁定固以抵押權人就擔保品行使拍賣、優先受償之權 利,沒有必要因刑事禁止處分,長期受到限制或被剝奪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惟查,系爭不動產因事涉 債務人江欣耘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之不法所得,業經士林地 檢於107 年9 月5 日以士檢貴德106 他4978字第38163 號函 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觀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即明(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卷第61至66頁)。復觀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 裁定可知,士林地檢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並 即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日後不法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之執行,再參以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0月24日 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日字第4204號函詢問士林地檢其禁止 處分之目的,亦經該署於同年月30日以士檢貴德107 偵1430 7 字第107052416 號函覆表示系爭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物, 而屬得沒收之物,為保全日後沒收及不法所得之追徵,業經 聲請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等 語,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執行卷第73頁、第100 頁),足徵系爭不動產經禁止處分及扣押之目的,並非單純 僅為日後追徵之執行,尚有因其為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 罪所得,為保全日後之沒收,而有予以禁止處分及扣押之必 要。再者,依異議人之主張,債權人吳龍潭本身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及犯罪嫌疑人,而債權人吳龍潭所涉詐欺等刑事案 件亦已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08 年5 月6 日檢紀崑108 他707 字第108000036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是否仍有第三人交易安 全維護優先適用之問題,實非無疑。是以,審酌本件異議人 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為債務人江欣耘所涉上開詐 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民事上請求回 復原狀或刑事上請求發還等權利之保障,及前開禁止處分登 記與刑事扣押之目的兼及於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以利於後 續發還被害人,暨執行債權人吳龍潭上開本票債權係發生於 債務人江欣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等情,堪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實有予以停止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未考量前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之目的 尚有因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執 行債權人吳龍潭前揭本票債權並非發生於犯罪嫌疑行為前, 遽以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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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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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權 利 │
│ ├───┬────┬───┬───┤ │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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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 │南工段│182 │空│2136.90 │432/100000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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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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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 │--------------│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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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31 │新北市中和區南│22層:總面積│陽臺: │全部 │
│ │ │工段182地號 │42.48 │4.60 │ │
│ │ ├───────┤ │雨遮: │ │
│ │ │新北市中和區水│ │4.37 │ │
│ │ │源路132巷7號22│ │ │ │
│ │ │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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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段2656建號(面積8751.4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30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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