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51號
PCDV,106,訴,4151,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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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1號
原   告 賴淑玲 

被   告 陳月桃 

訴訟代理人 唐志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 稱系爭2 樓房屋)原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王靜子所有,嗣 賴王靜子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死亡,系爭2 樓房屋遂由繼 承人即訴外人賴淑芬賴淑惠賴建宏及原告等4 人繼承, 其後系爭2 樓房屋於106 年4 月9 日經前揭4 人作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賴淑芬賴淑惠及原告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被告於14、15年前在系爭3 樓房屋之陽台實施搭建新廁所 工程後,原告發現系爭2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陸續有膨龜 、油漆剝落之情形,本以為係因氣候潮濕所導致而不以為意 ,惟至106 年2 月間,系爭2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開始有 滲漏水且有壁癌之情形產生,原告雖數次通知被告儘速處理 漏水修繕相關事宜,但被告卻消極推諉,置之不理,任由系 爭2 樓房屋滲水及漏水之範圍擴大嚴重。嗣於106 年4 月8 日至系爭3 樓房屋進行勘查時,發現系爭3 樓房屋之管線於 近日有維修過之痕跡,被告始坦承系爭2 樓房屋有多處飽受 壁癌、油漆剝落、滴漏、滲漏水等情事,係因被告於系爭3 樓房屋陽台實施搭建廁所工程時,因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 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所導致。
㈢而因被告現僅針對系爭3 樓房屋新搭建廁所處加強細縫防水 ,而非委由專業重新施作樓板防漏,且其工程仍在持續,導 致系爭2 樓房屋原先滲漏水情形並未獲得改善外,侵害情況 反而加劇,並陸續衍生多處新漏水點、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壁癌生成等情形。而系爭2 樓房屋因被告搭建新廁所一事 ,而須修復處所羅列如下:⒈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 板龜裂、油漆剝落、鋼筋外露;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龜裂、油漆剝落、壁癌;⒊系爭2 樓房屋「房屋」滲漏 水、壁癌、磁磚膨龜、「木花板」下方積水;⒋系爭2 樓房 屋「天花板」、「牆壁」龜裂、膨龜、壁癌。被告於其所有 之系爭3 樓房屋陽台實施搭建新廁所工程時,因防水層施作 未完善,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多處受有膨龜、壁癌、 油漆剝落、滴漏、滲漏水等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且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 年1 月24日所製作新北土技字 第01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 第2 頁 項次4 、6 判斷系爭2 樓房屋近牆面之平頂現仍有漏水之情 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㈣系爭2 樓房屋漏水屋頂呈現紅色實係因106 年4 月8 日聘請 「水電俠」採用紅色色素加水在系爭3 樓房屋加蓋廁所地板 測試時滲漏至系爭2 樓房屋屋頂所致,惟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游永德技師竟稱係原告先前採用紅色油 漆擦屋頂所遺留之痕跡,則游永德技師之專業知識似有不足 。另游永德技師團隊共有3 位,其中1 名男性工程人員竟拿 著類似手機之探照儀器拍攝到疑似漏水位置,經游永德技師 以手機拍照留底後,該名男性工程人員繼續檢查,疑似再找 到漏水位置,惟經該名男性工程人員拍攝後告知原告該疑似 漏水處有側光,且嗣後亦未排除側光之問題,故原告質疑游 永德技師團隊所採儀器之精準度,倘拍攝出來均為側光,如 何能取信予人。甚且,游永德技師係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測 試及鑑定,原告均採信及尊重專業人員之說明,惟當游永德 技師於10 7年9 月19日上午將前往系爭3 樓房屋測試情況告 知原告,並陳稱其係採用藍色的色素放於地板,原告即告知 游永德技師系爭3 樓房屋地板係擦透明亮光漆來當防水,故 需先行刷地板等語,亦經游永德技師回覆稱已刷過地板等語 ,惟於10 7年9 月25日再次覆勘後,系爭2 樓房屋屋頂水份 有增加,但未見到色素滲漏,原告即請教游永德技師,游永 德技師竟坦誠前並未刷過系爭3 樓房屋之地板,則游永德技 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更何況,系爭鑑 定報告書亦有多處標示、記載錯誤,且土木技師所評估之情 況係以肉眼辨識,但亦有肉眼無法辨識之內部結構如鋼筋生 透或異位或變形或早在十多年前業經被告鋸掉等修繕復原, 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委請鴻文建築工程行、立偉油漆 有限公司處理系爭2 樓房屋之壁癌問題,預計花費11萬9,60 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



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共計11萬9,600 元。
㈥此外,原告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4 點多,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鄰居 家,當時在場者有4 人即原告、被告、檢測人員及鄭姓屋主 ,而在檢測系爭4 樓房屋時,被告竟咒罵原告「你家死人( 台語)」3 次,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㈦另被告因未妥善處理漏水情事,且未誠實與原告交涉,導致 原告情緒失控,而因漏水已發生十多年,但被告一直欺騙系 爭2 樓房屋漏水並非係被告所造成,係因屋外的牆角所造成 ,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2 樓房屋內入睡,故無精神工作,血 壓飆高,精神自受有重大之損害,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按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問題時,被告基於鄰居情誼,即委請水 電和土木處理和測試,然而不料原告卻以其他不實理由控訴 ,並向被告索取巨額賠償金。惟本件應先探究真正漏水原因 ,若係因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漏水情事而產生之損害(例如 房子老舊,年久失修而致水管漏水問題),即不可將所有損 害之責任直接歸屬於被告。而被告亦已委請具有國家丙級認 證之專業技師至系爭3 樓房屋探勘,並已證實原告後陽台與 被告浴室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7 頁所載,系爭2 樓房屋目前現況並無漏水情事,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 第2 頁項次4 、6 所載,系爭 2 樓房屋近牆面之平頂仍有漏水情事云云,惟此部分係指含 水量偏高並非係漏水,蓋三重地區係土壤液化區,本身即偏 潮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且觀諸系



爭鑑定報告書,系爭2 樓房屋依現場水漬現況與瓷磚澎鼓及 鋼筋祼露剝落損害現況,可由油漆粉刷與瓷磚敲除及鋼筋祼 露剝落修繕處理,修繕費用亦僅需5 萬0,531 元,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11萬9,600 元。
㈢再者,原告指控被告公然使用台語咒罵等情,惟被告係習慣 用台語溝通和對話,且當時被告係稱「氣死人(台語)」, 但竟被原告誤聽為「你家死人(台語)」,竟被原告誤認指 控成當眾羞辱,實屬不實指控。
㈣此外,原告復指控被告因漏水情事造成精神受有損害等情, 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其說,故難以認定其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足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原為原告之母賴王靜子所有,賴王靜 子於106 年1 月2 日死亡後,系爭2 樓房屋由王靜子繼承人 即賴淑芬賴淑惠賴建宏及原告4 人繼承,嗣該等繼承人 於106 年4 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2 樓房屋由原 告及賴淑芬賴淑惠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被告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2 樓房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 31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共有系爭2 樓房屋之 廁所、靠近廁所之房間及後陽台(包括前揭部分之天花板、 壁牆及地板)漏水而受有損害,並據以訴請被告修復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1萬9,600 元及因漏水而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 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
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2 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經現場積水 、排水試驗、現場水份計檢測及現場檢測有關2 樓之廁所、 靠近廁所之房間及後陽台,包括前開部分之天花板、壁牆及 地板目前現況無漏水之情形。因現況無漏水情形,故無法檢 測漏水之原因。現況無漏水情形,故無法檢測與3 樓建物之 關聯性。」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置卷外, 見第7 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2 樓 房屋現況並無漏水之情形,至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 第2 頁項次4 、6 判斷系爭2 樓房屋近牆面之平頂現仍有漏 水之情形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 第2 頁(置卷 外,見第802 頁),該部分是於107 年9 月19日針對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平頂部分施作水份計檢測,而測出項次4 、6 測量處之混凝土含水量分別為平均65.43%、68.8% ,研判該 2 處系爭2 樓房屋近牆面之平頂部分水份含量偏高,並非原 告所稱判定為漏水,況含水量偏高與是否有漏水情形係屬二 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上開檢測結果及其他位 置檢測及相關試驗資料完成後,已認為系爭2 樓房屋現況並 無滲漏水之情形,故原告以檢測結果有含水量偏高情形即認 該處有漏水,應屬誤會。原告雖稱其經系爭4 樓房屋屋主建 議,委請謝文毅(外號水電俠)使用熱像儀技術為系爭2 樓 房屋抓漏,於勘查時發現被告系爭3 樓房屋有維修管線痕跡 ,被告當時亦有承認係因其屋施作新廁所之工程而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等情,業經其提出原告委請抓漏之公告、謝文毅 檢測報告、被告106 年5 、6 月間黏貼在原告系爭2 樓房屋 門前之紙條、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系爭2 樓房屋照片等 件在卷為佐(見本院重司調卷第33頁至第73頁),但查,謝 文毅檢測報告僅為熱像儀照片數張,該照片如何解讀為系爭 2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尚非無疑,且該檢測報 告非經由兩造合意作為鑑定證據,亦非經由法院依法囑託第 三方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內容,則本院自無從引用該部分證 據資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106 年5 、6 月間黏貼 在原告系爭2 樓房屋門前之紙條、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資料,觀諸其內容至多僅為被告通知原告其有施作防漏 工程,及被告欲與原告協調如何處理漏水情形,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業已承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與其系爭3 樓房屋施作工



程有關之內容;另系爭2 樓房屋照片內容,雖得看出該屋於 拍照時確有天花板龜裂、油漆剝落、鋼筋外露、壁癌、牆壁 裂痕、潮濕發霉等情,惟該等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有關、與系爭3 樓房屋有何關聯等情均無從證明 ,又上開證據成立之時點,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既尚未經 鑑定查明責任歸屬,則本院即無法以上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 2 樓房屋當時確有漏水,且該漏水原因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 。原告又稱其有用紙巾擦拭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其紙巾上 因擦拭生鏽的水而有黃黃的痕跡,並提出紙巾1 個為證(置 卷外),然該紙巾採證過程並未經第三方鑑定機關或人士在 場檢測或驗證,亦無被告在場同意其檢測方式,是本院無從 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紙巾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原告所述 屬實,仍無法證明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 樓房屋有 關。此外,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 導致等情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修復 系爭2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費用11萬9,600 元及 因漏水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所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游永德技師專業知識 似有不足,且質疑游永德技師團隊所採儀器之精準度,又游 永德技師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將前往系爭3 樓房屋測試時 謊稱刷過系爭3 樓房屋之地板,另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有多處 標示、記載錯誤,且土木技師所評估之情況係以肉眼辨識, 但亦有肉眼無法辨識之內部結構如鋼筋生透或異位或變形或 早在十多年前業經被告鋸掉等修繕復原,而認系爭鑑定報告 書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鑑定技 師即黃依典技師、游永德技師2 位均親自到現場勘查兩造所 有上開房屋,並由上開2 位技師於107 年9 月19日、107 年 9 月25日分別到現場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勘,又因原告於 107 年11月5 日電話聯絡告知系爭2 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現場 ,黃依典技師隨即至現場針對浴室及和室部分施作水份計檢 測,並現況檢查,黃依典技師再於107 年11月20日、107 年 11月25日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勘,因原告於107 年12月31 日電話聯絡告知和室中有漏水現象,經黃依典技師於108 年 1 月3 日至現場針對和室部分施作水份計檢測,並就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現況觸摸檢查,上開會勘、檢查情形均就現況 進行拍照紀錄存證,且有製作鑑定會勘紀錄表,兩造於107 年9 月19日、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 月23日均在現場勘查時親自簽名,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 108 年1 月3 日於勘查時親自簽名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 書記載詳實。可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2 位鑑定技師已多次



至系爭2 樓房屋勘查是否有漏水情形,甚於原告臨時以電話 聯絡有漏水情形時,黃依典技師隨即於107 年11月5 日、10 8 年1 月3 日均有至現場再行檢測,且上開會勘、檢查均係 以其專業輔以儀器施測及放水測試等方式綜合評估鑑定而提 出卷附之鑑定報告,實無原告所稱專業能力不足、儀器精準 度不足等情形,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02頁 、第1503頁之項次8 、13備位欄所載「廁所之平頂」、「近 牆面之平頂」兩者正確位置相反、第1058頁照片編號6 與第 1051頁標示點位置不符、第1802頁項次8 備註欄應為「廁所 平頂」、第2006頁鑑定圖第4 點應為第3 點、第1501頁位置 說明與平面說明圖標誌有誤,應與校正,然原告所稱之錯誤 係標示記載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及 鑑定之可信性,況鑑定技師已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 內進行「放水測試」,其測試結果亦未發現系爭2 樓房屋有 任何滲漏水之情形,是鑑定機關據此判斷原告之系爭2 樓房 屋現況並無漏水情事,又縱有漏水乙事,依前揭鑑定結果亦 難認與系爭3 樓房屋相關。此外,本院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更具專業性之判斷,故認系爭鑑 定報告書結果堪予採信。是原告以前述理由質疑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正確性,尚難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4 點多,在系爭4 樓房 屋鄰居家,當時在場者有4 人即原告、被告、檢測人員及屋 主鄭凱旭,而在檢測系爭4 樓房屋時,被告竟咒罵原告「你 家死人(台語)」3 次,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咒罵行 為,致其名譽權受損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惟原告就此 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2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將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1萬9,600 元本息,及因 漏水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又依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號│ 待修復項目 │ 修復方法 │
├──┼───────────┼────────────────┤
│ 1 │後陽台:天花板龜裂、油│⒈不良面刮除、填平,所有牆壁重新│
│ │漆剝落、鋼筋外露 │ 刷水泥漆,復原所有髒污之天花板│
│ │ │ 及牆面。 │
│ │ │⒉鋼筋除鏽防蝕處理。 │
├──┼───────────┼────────────────┤
│ 2 │浴室:天花板龜裂、油漆│不良面刮除、填平,所有牆壁重新刷│
│ │剝落、發霉、壁癌 │水泥漆,復原所有髒污之天花板及牆│
│ │ │面。 │
├──┼───────────┼────────────────┤
│ 3 │房間:滲漏水、壁癌、磁│⒈3 樓排水管線與公共排水管妥善處│
│ │磚膨龜 │ 理,3 樓新搭建廁所位置樓板防水│
│ │ │ 刨除重做,並經放水測試後至不漏│
│ │ │ 水狀態。 │
│ │ │⒉磁磚全面刨除、施作防水層再重新│
│ │ │ 鋪設磁磚。 │
├──┼───────────┼────────────────┤
│ 4 │木地板:下方積水 │ │
├──┼───────────┼────────────────┤
│ 5 │天花板、牆壁:龜裂、膨│不良面刮除、填平,所有牆壁重新刷│
│ │龜、壁癌 │水泥漆,復原所有髒污之天花板及牆│
│ │ │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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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