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75號
PCDV,106,訴,367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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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簡友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一零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108(2)」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110(1)」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編號「110(2)」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編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1 0(1)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 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份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前於另案即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於103年6月26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 果表(參起訴狀之附圖),確定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 積壹拾柒平方公尺,編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壹拾參 平方公尺,編號110(1)所示部分,面積壹佰捌拾平方公 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係因繼承關係取得 (原證1),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樹林區山區,甚少交易 且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 尺(即108(1)面積17平方公尺及108(2)面積13平方公 尺,合計3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 ,同段11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約為269平方公尺 (即110(1)面積180平方公尺及110(2)面積89平方公 尺,合計26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 ,此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囑託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上建物面積之土地複 丈成果表可稽(參附圖)。
(三)又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興建違章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證 2),原告曾多次當面催促並請求被告拆除,詎被告均置 若罔聞,不予理會,甚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案件,該案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證3),因被告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以興建建物對外出租牟取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該 等土地非農用(原證4)而必須繳納地價稅(原證5)但被 告卻坐享強佔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出租之利之顯不公平 之情事,甚至因該土地遭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佔用,損及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四)本件起訴前,原告曾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將該筆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案經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24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 號判決確定(原證6),本件亦屬相同無權占有之事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再者, 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 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 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 ,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問。再 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 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 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 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等基於共有人之一 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六)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 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 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本件被告既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分別 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理。且物上請求權之 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 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 ,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 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 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原則)之約束。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被告 所有上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須拆除,此正係物上請 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實有所據,誠 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明確。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0地號土 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108(1)、108(2)、110( 1)、110(2)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之土地提起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前就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6



號判決確定。惟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但 事實上系爭土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
1、緣被告簡慶輝之母親即訴外人簡氏甚於日本昭和11年(即 民國25年,下稱2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簡波、簡中、簡 水通3兄弟(下稱簡波3兄弟)購得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之土地,面積總計1萬3421.5平方公尺。惟因簡 波3兄弟當時無法支出592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故乃權宜 暫時由簡波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氏 甚。當時簡波3兄弟表明很快即會辦理592地號土地分割, 但奈何持續至簡波3兄弟死亡前均未辦理。但簡波3兄弟自 25年起,即將上開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交付簡氏 甚耕作。嗣因簡氏甚死亡由被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上開6筆 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繼續耕作,迄今已長達75年 之時間。
2、簡氏甚逝世後,由被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上開6筆土地已取 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其他一切權利、 義務,嗣被告簡慶輝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簡淑芬、簡 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而簡氏甚除 就上開6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外,其餘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權,亦由被告 簡慶輝單獨繼承並贈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簡淑芬、簡宇 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準此,被告為 上開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三)此外,60年間,因所豢養豬隻數量增加,被告之母簡氏甚 逐在109地號圍磚石繼而養豬,嗣至70年初,被告接手養 豬事業,斯時豬隻數量已增至200多頭,始加蓋鐵皮屋, 後因縣政府稽查指示須建蓋化糞池,該建蓋經費初估高達 100多萬元,此經被告和被告之母簡氏甚討論後,決定收 起養豬事業,並保留豬圈留念。對此,原告之母王簡含笑 (91年6月往生)對被告之母簡氏甚說你儘管蓋房子,並 約定一邊耕種、另一邊蓋房子,此因原告之母王簡含笑從 未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土地係從25年間購買並居住至今 。據上,系爭土地雖登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但實際 上係被告單獨所有,此由被告母親及被告自25年間購買並 居住使用迄今可證。
(四)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2、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
3、據此,被告母親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80餘年之久,原 告之母簡含笑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返還,而原告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卻突然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惟被告母親當初業已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亦明 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已80年之久,卻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一 家無家可歸,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0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係使用 前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8(1)、108(2)、110(1)、110( 2)等部分,其使用情形為房屋前半部使用110地號,側邊雨 遮部分使用108地號,右側鐵皮二層房屋及木造平房使用108 、110地號土地,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確認;且上開房屋占用土地情形,前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事件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其測量成果如附圖所示(引用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囑託測量,於103年6月 26日複丈之10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兩造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務所測量人員確認,此有 本院10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屬被告之母簡氏甚所有,嗣由被告 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曾 於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 存在,經本院101年5月30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等人於該案之 訴在案,並於101年6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 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其母簡氏甚向訴外人簡波等三 兄弟買受,嗣由被告繼承等節,已於該案判決中確認本件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而不予採取,則於本事件中 ,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 ,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就所坐落使用之土地範圍已經排除其 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 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範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 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得使用該範圍之土地,則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以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應屬有理由。又所有 權人請求排除對其所有物之侵害,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 將導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遭受拆除之結果,但無濫用其權利 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房屋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乃屬權利濫用一節,尚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 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10(1)所示部分面 積180平方公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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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