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4號
PCDV,106,訴,359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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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方淑惠
        吳朝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友宜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立倫為被 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侯友宜,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淑惠新台幣(下同)1,920, 447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朝旺1,15 6,300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現 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伏 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以1年為合約期間(例如: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 日),分別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 代操作維護工作及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 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四區(中 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先敘明。(二)迄至103年度(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長昇公 司仍繼續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 操作維護工作(詳參原證1),伏崑公司仍繼續承攬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四區(中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詳



參原證2)。然因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 資金調度困境、營業停頓,致無法完整履約至屆期日103 年11月30日,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於屆期後辦理上開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其所認定之長昇公司、伏 崑公司履約缺失,以應付予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中 扣除,另行委請他人代辦(後由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 坊公司得標,詳後述),併予陳明。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於104年9月4日簽訂103年度新 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 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惟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竟 發現,被告新北市政府藉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發生資金 調度危機之際,將原不屬於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負擔之 費用,自應付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不法苛扣用以 購置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無須移交回新北市政府之設備, 爰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法扣款添購設備予執行長昇公司、 伏崑公司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之龍坊公司情形,說明如 下:
1、長昇公司部分:長昇公司於98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之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 ,於承接前,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原承攬廠商、長昇公司三 方開會,會議確認「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 面、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無法 檢測相關功能。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 (詳參原證4)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詳參原證5), 意即長昇公司所接交之新北市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 總機」機組,本已存在上開多項設備缺漏(詳參原證6) ,準此,長昇公司無論係因合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抑或如 本件辦理移交缺失雇工代辦執行,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 交時所受領之「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並維持可依 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至為卓然 。而被告對於長昇公司之前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 於抽管科」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事實(詳參原證4、5 ),確實存在,並不爭執,僅以其兩者間並無關聯置辯, 然誠如原告所一再指陳,長昇公司103年度之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其 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6,475,130元, 惟關於【儀控系統設備】僅列維修費用,包含儀控系統硬 /軟體查修費1式32,519元、儀表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1 式3,252元,合計103年度僅僅35,771元(詳參原證11); 詎被告卻依據103年12月3日複驗會勘「本局(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及104年4月7日協調會 議內容「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項 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已堪用為 主。」、「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同意由加德顧問公 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暨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柒 條第十七項:「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 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 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 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主張長昇 公司應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之修復費用1,920,447 元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所支付予長昇公司關於【儀控系 統設備】一整個年度費用僅僅3萬餘元,卻於長昇公司發 生財務問題時,要求長昇公司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之修復費用1,920,447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60幾倍, 果若依被告答辯說詞,豈非長昇公司為被告工作服務60幾 年,耗費無數人工後,還須拿出被告所支付報酬,為被告 更新設備,此為一政府機關應有之作為,或符合吾人所認 知之經驗論理法則嗎?而之所以會發生如此離譜且悖於常 理之事,係因被告認為長昇公司既已營業停頓,亦不致就 被告所列缺失改善提出爭議,遂灌水將不應由長昇公司負 擔之改善項目,利用被告應支付予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支 用,實屬不該。職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 辦執行長昇公司履約缺失項目,轉包予龍坊公司,所增加 「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此項不在原長昇公司所承攬新北 市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範圍內工項(詳參原證7) ,不應自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付予長昇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無庸置疑。
2、伏崑公司部分:伏崑公司於97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之五股抽水站代操作維 護工作,其中有接交現有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 啟動器(GPS-800)2台,且自97年底伏崑公司承接伊始, 迄103年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境,被告新北市政府辦 理缺失僱工代辦止,伏崑公司均僅應負責維修上開抽水機 、緩衝啟動器,使其能符合契約約定工作運作,並無須於 移交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添購全新之設備,僅需將該現 有各2台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保管妥善,予以移交即可 ;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辦執行,轉包予龍 坊公司時,已將伏崑公司所移交之現有P3抽水機ACB(3wn 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接收,卻又以應付予



伏崑公司之款項中以1,156,300元,另行添購全新P3抽水 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各2台(詳參原 證8),足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確係趁伏崑公司發生困境 ,而花費購置不該由伏崑公司承擔之費用轉嫁伏崑公司負 擔,彰彰明甚。經查,被告雖以103年12月5日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與伏崑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之缺失複驗會議紀 錄記載「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缺失項目有「3.P3抽水 機之ACB無法跳脫。4.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5.緩衝 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等語,而認「伏崑公 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出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 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 供使用。」故渠可自應支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扣除, 充作添購新品之費用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代表伏崑 公司出席103年12月5日會議之【黃漢銘】,原固係伏崑公 司派駐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經 理人,惟於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營業即將停頓時,即 與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合謀,與被告 所轄水利局洽商承接伏崑公司、長昇公司下一年度(104 年度)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由【黃漢銘】於103年12月5 日代表伏崑公司會議後,隨即於103年12月9日即改由方龍 乾代表伏崑公司與會(詳參被證6、7),且嗣後於104年4 月7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即由【黃漢銘】代表龍祥公司與 會(詳參被證3),準此,龍祥公司為接手能降低維修費 用,自然與被告所轄水利局勾串,由【黃漢銘】代表伏崑 公司同意,將可更新之設備(縱使無須更新,而應如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接手時以現有設備操作)全數以被告應支 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提列購置更換新品,故此費用 依法依約均不應由伏崑公司負擔;況且,被告支付伏崑公 司103年度一整年關於P3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代操作維護 費用僅20,934元(詳參原證12),卻強迫伏崑公司負擔購 置新品費用1,156,300元,顯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仍負 有支付該報酬予伏崑公司之義務,至為卓然。況且,被告 所指稱伏崑公司使用抽水機、緩衝啟動器損壞未修復,以 備品零件替代並非事實,蓋緩衝啟動器係屬整套設備無法 拆除零件替代,而被告所稱故障之緩衝啟動器係由新承包 商載運至台南由廠商修復後重新安裝上架,另一台緩衝啟 動器僅係因啟動電流過大跳機,於重新復歸後恢復正常運 作,根本不存在被告詭辯需添購全新設備之必要,至屬明 確。
3、此外,被告另以本件所委託之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所



製作缺失項目,藉以主張被告之處置作為並未違法,然原 告為釐清該部分事實,方一再請求傳訊林阿德到院說明作 證,而林阿德不僅迴避作證,對於法院函詢問題亦一概不 於回覆,如非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擔心據實回覆將導 致被告之不法所為曝光,曷克如此?又原告為使鈞院能徹 底了解全案輪廓,故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伏崑公司代操作 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維護工作103年度各月份缺失改 善追蹤表,以利證實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中旬離場前, 並無「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n6)備品故障一 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之情形,然 依法被告對於所執有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卻於原告聲 請後,屢以各種理由拒絕提出,足徵,被告夥同加德顧問 公司(林阿德)製造「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 n6)備品故障一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 。」之情節,已然明確。
4、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返還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款項金 額各1,920,447元、1,156,300元,洵無疑義。(四)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297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查,長昇公司於 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1,92 0,447元轉讓予原告方淑惠,雙方並共同發函通知被告新 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詳參原證9);另伏崑公司 亦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 1,156,300元轉讓予原告吳朝旺,其雙方亦共同發函通知 被告新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事實(詳參原證10)。是以,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法給付原告方淑惠1,920,447元,給 付原告吳朝旺1,156,300元,至為顯然。(五)被告另以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已於104年2月13日解散,故 原告所受讓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債權 難生債權轉讓效力云云,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 13日」之後關於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會議,長昇公司、 伏崑公司均分別通知法定代理人戴碧珠游明松與會,相 關執行事件亦均列戴碧珠游明松為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於辯論意旨狀第9頁亦肯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 游明松為伏崑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竟以此訴訟技巧 ,欲排除戴碧珠游明松分別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未達訴訟勝訴結果,除隱匿相關 資料文件外,更以邏輯矛盾之說詞為其論述,不值採信甚 明。再者,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係於104年9月4日



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 工作移交缺失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迄此,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方得知前於104年1月間所為勞務結算之費 用將遭被告不法苛扣本件不應扣除之1,920,447元、1,156 ,300元兩筆費用,則於本件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之時間, 並未逾越2年短期時效,不辯自明。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 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 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 價為3,647萬5,13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
2、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 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崑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價為3,40 8萬4,056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3、訴外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 困境、營業停頓,致上開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未 能完全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屆期後 辦理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伏崑 公司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訴外人加德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 包予訴外人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坊公司)代辦 完成。
4、被告為完成訴外人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 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 總機檢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萬0,447元,於自應 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5、被告為完成訴外人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之履約 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P3抽水機 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 等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15萬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



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6、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同原證9),函中表示受長昇公司、 方淑惠委託,通知被告有關長昇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 被告可得請求192萬0,447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 惠。
7、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函中表示受伏崑公司 、吳朝旺委託,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 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吳 朝旺。
(二)關於「原告方淑惠是否已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 酬債權?」之爭點
1、原告方淑惠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23日自長昇公司受讓上開 系爭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長昇公司於10 4年2月13日已然解散,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債權 讓與契約書,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長昇公司基本資料顯示,長昇公司於 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長昇公司既已解散 ,其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 司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 報。是於106年8月23日原告方淑惠與長昇公司簽訂(原證 9)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長昇公司將103年度新北市政府沙 崙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儀控室PLC機檢修機組 」款項192萬0,44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然代表長昇 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與契約書者為戴碧珠,惟戴碧珠是否為 長昇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表長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不 無疑義。對此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 之清算人,且有權與原告方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 約書,要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2)縱使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惟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 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 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則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9)至(被證15)鈞院執行命令觀之,長昇公司 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 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故長昇公司於其 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償其債務為是,而非逕自與原告方淑惠於106年8月25 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復依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之本票觀之,該本票到 期日為103年12月5日,縱如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 鈞院證稱:「(問:長昇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方 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約書?)方淑惠是我弟媳, 也是跟他借款錢,所以也是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才會簽 立這份的,當時我根本無法處理我的財務問題。」則該借 款300萬元之清償期於前揭期日業已屆至,原告方淑惠既 為游明松之弟媳(按:游明松為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碧 珠之配偶,且為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長昇公司經 營及財務狀況,自要較其他債權人了解,而長昇公司於10 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原告方淑惠為保障其債 權,理應趕在其他債權人前為相關法律救濟。惟核諸被告 所收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寄發(被證9)至(被證15)、 (被證17)之執行命令中,未見有原告方淑惠以上開借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依 鈞院106年6月22日新北 院霞104司執助明字第844號執行命令將長昇公司雇工代辦 賸餘金額債權222萬1,718元票據檢送時,長昇公司亦未對 此表示任何異議(見被證18)。嗣待鈞院執行程序終結後 ,隨即由長昇公司以系爭工作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 工代辦重新購置「儀控室PLC總機新品」計192萬0,447元 為由,將此承攬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方淑惠,以抵償其所 積欠之借款300萬元(見原證9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令人 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動機存疑,且縱確有 該等借款債權之存在,則由長昇公司轉讓債權之時點及原 告方淑惠訴訟之主張觀之,亦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嫌 。
(三)關於「原告吳朝旺是否已自伏崑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115萬6,300元之



承攬報酬債權?」
1、原告吳朝旺與上述原告方淑惠情形如出一轍,亦係於同一 日即106年8月23日自伏崑公司受讓上開系爭工作115萬6,3 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伏崑公司亦於104年2月13日已然 解散,原告吳朝旺所提出(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難 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伏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伏崑 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伏崑公司 公司既已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 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是 以伏崑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其代操作103年度新北市政 府五股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P3抽水機ACB(3WN6 )」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款項115萬6,300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係由游明松代表伏崑公司簽訂( 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游明松是否為代崑公司之清 算人,得代表伏崑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實存有疑義。對此 原告吳朝旺未為舉證證明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 且有權與原告吳朝旺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復依 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問:長昇公 司、伏崑公司是否已在104年2月13日解散,公司清算人為 誰?是否有向法院聲報?)是的,把最後的期限履行完成 。申報的動作我不知道,清算人部分是委託誰我忘記了。 」益徵,單憑(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要難認已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使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 表公司之權,惟渠等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 法所定清算程序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 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則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19)至(被證22)鈞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執行命令觀之,伏崑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 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



破產。」,故伏崑公司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 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為是,而非逕自 與原告吳朝旺於106年8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原告吳朝旺為伏崑公司之員工,倘如證人游明松於鈞院所 述:「(問:伏崑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吳朝旺簽 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很多人在工程上跟吳朝旺 借錢,當初我沒有錢可以還他,是因為吳朝旺來逼我簽的 ,我因為欠很多人錢,所以他們來跟我說我只好簽給他們 。」,則原告吳朝旺既主張伏崑公司積欠其借款450萬元 ,且逼游明松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理應對其債 權保障及實現極為重視。然,依(原證10)本票所載到期 日103年12月5日,可知其清償期早已屆至,但原告吳朝旺 不僅未就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其 借款爭議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反係待鈞院民事執行處 於106年6月22日將104年度司助字第1255號債權人方龍乾 等與債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和104營所稅執 專字第446號分配後,方於106年8月23日與伏崑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6年8月25日委由李浤誠律師寄發 台北三張?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通知被告 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 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吳朝旺等情,實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不禁令人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 動機,存有疑慮。
3、復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104年度營所稅執專 字第446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8 33284)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因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作 成之分配表,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092萬7,517元,除執 行必要費用、具其他依法優先債權、監理所之牌照稅、地 價稅及房屋稅(地方稅)等債權獲得全額受償外,其他債 權不足受償之金額高達1億1,972萬3,787元(見被證35) 。另按(被證3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8月22日 函說明第一點所載:「本分署10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46 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833284) 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2萬7,517元整,因有多數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分署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分署實行分配,請屆時攜帶本通知 及國民身分證到場。」而該函文正本亦有寄送予伏崑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明松,則伏崑公司自系爭工作結算 驗收完成,期間歷缺失會勘、複驗會議等,伏崑公司對系 爭工作結算金額、雇工代辦,甚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命被告將系爭工作缺失雇工代辦費用賸餘金額1,092 萬7517元移交該分署(見被證21)等,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卻於得知分配表已製作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終結前 ,以其得就系爭維護工作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工代辦 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合計 115萬6,300元為由,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以抵償 其所積欠之借款450萬元(見原證1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若真如伏崑公司所認知被告應返還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 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含備品之承攬報酬115萬6,3 00元,則伏崑公司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不聲明異議,反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之舉,顯有意圖損害其 他債權人債權之情。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吳朝旺分別自長昇公司、伏 崑公司受讓取得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 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及同法第 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有明文 。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3小目之約 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十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估 驗款一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 料,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估 驗以已作業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 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乙 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結付尾款。」,及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1、2項之規定:「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 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估 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 按長昇、伏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其履 約期限均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是依



上開約定,長昇、伏崑公司於每月10日前即得向被告請領 前月份之估驗款,其尾款則於被告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給 付。
3、參見長昇公司所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上開工作於104年1月16日即已驗收完畢(見 被證31);伏崑公司所承攬之「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亦 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完畢(見被證32),且有上開工作結 算書(見被證33)可稽。基此,長昇、伏崑公司分別於10 4年1月16日、104年1月13日起即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作尾 款,然直至106年8月25日原告方淑惠吳朝旺二人委請李 浤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前,長昇、 伏崑公司均未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承攬報酬早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因長昇、伏崑公 司嗣後將其部份債權轉讓予原告二人而受有影響。退步言 之,縱原告二人自長昇、伏崑公司繼受系爭債權,惟該承 攬報酬既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自長昇公司受讓 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92萬0,447元,因長昇公司履約缺失 ,經被告依約雇工代辦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已全數扣抵,有無理由?」
1、原告方淑惠縱真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 仍得以所得對抗長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參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2)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依約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 /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 排除,儀表故障時,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 約總價內。然,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 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為改善,被告自得依約僱工代為修繕 ,並自長昇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而原告方淑惠既自 長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長昇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2、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 失未為改善,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並自應付長昇公司系爭 工作保留款中逕予扣抵,並已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有據: (1)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長昇公司所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 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工作 說明書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工作服務範圍之約定: 「受託維護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需負責本府(以下簡稱 甲方)委託各抽水站內抽水機組、閘門組、撈污機組、柴 油引擎發電機等全部機電(含儀控、供油、保安、消防、 冷卻、電力等系統設備)及管線閥類等設施設備之例檢、 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站區範圍內土木 設施修繕與站區範圍內平時環境維護與清潔。」 (2)然,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並致 所承攬上開系爭工作無法完全履行,至契約期限103年11 月30日屆止,遺留諸多缺失未為辦理。此可參見(被證2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長昇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於103 年12月3日辦理系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 之缺失複驗會勘紀錄所載,其中「西盛抽水站、水門設備 及附屬設施之缺失項目」達72項、「沙崙抽水站、水門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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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