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4號
PCDM,108,金訴,3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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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盈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翔盈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加入由王金和(微信暱稱「 大頭」、「大金」、「大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 益智(所涉詐欺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江國良(所 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798 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他們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宋建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再由張翔盈林益智之指示,於107 年6 月4 日 0 時27分至3 時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4 3 號1 樓統一超商學林門市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予林益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宋國 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 款項匯至上開宋建宏之帳戶,最後由林益智將上開帳戶卡片 交予江國良江國良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得手。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翔盈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張翔盈用於與 林益智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翔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益智江國良在警詢時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宋國用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1584號搜索票(偵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57至64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通聯紀錄(偵卷第153 至154 頁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證據可以佐 證,更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明顯在三人以上,他們又假冒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居中擔任取 簿手的角色,被告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㈡起訴書雖然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 ,但此部分並沒有直接變更應該適用的刑罰條文,不影響被 告訴訟權益與法定刑的輕重,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與王金和林益智江國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且彼此有各 自的角色,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好手好腳,不去努力工作,反而加入國 人深惡痛絕的詐騙集團,騙取無辜人民辛苦工作存下的積蓄 ,行為非常可惡,本來應該要重罰,不過,也正是因為被告 年輕,思慮不周,才會以為加入詐騙集團是好賺的事,如果 能藉由這次判刑給予被告一個教訓,讓被告能重回正軌,對



社會整體而言毋寧是更重要的事。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於 知道自己錯了,不僅承認犯罪,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79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除了本件之外,並沒有其 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也算是 不錯,綜合考量上開與量刑有關的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應屬罰當其罪。
㈤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本件是被告第一次犯罪,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一時誤入 歧途,犯下重罪,被告犯後已經知錯,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再犯可能性不高, 如果強令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不僅切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 ,讓被告貼上罪犯的標籤,增加被告日後復歸社會、改過遷 善的困難,對社會整體利益可能反而是負數,如果能夠讓被 告留在社會上繼續求學、謀職,讓被告學習如何以正當工作 謀生,並且利用緩刑的機制給予被告一定的行為制約,可能 更有利於其改正不勞而獲的錯誤觀念,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 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因為被告年紀尚輕,心性未 定,易受誘惑,為避免詐騙集團其他未落網的成員再次接觸 被告,欲吸收被告再次加入集團,本院認為有定期考察被告 生活狀況的必要,因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真切改過,不再重 蹈覆轍。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扣 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被告自己承認是他所有、用於與共犯林益智聯絡之工具(本 院卷第72頁),因此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告訴人受騙而匯出的款項,是由共犯江 國良領取之後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支配,被告並未經手, 故此筆款項不能算是被告自己的犯罪所得,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另外,公訴人認為被告因為收取包裹而獲有相對應的報 酬,而請求本院予以沒收,雖然從常理推斷,被告很可能、 也應該要獲得報酬沒錯,但是因為沒收涉及對於被告財產權 的剝奪,法院仍然要有足夠的證據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不 能憑空推想,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為收取本 件的包裹而有獲得報酬,因此,本院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協助收送含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的包裹,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讓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江 國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因認被告的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款的洗錢罪嫌。
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提到:「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 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 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 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 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 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 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 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 ,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 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 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 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 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的說明,雖然是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 規定所為,但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 這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 )的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 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就可以知道;從而,上開關於洗 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該也要依循相 同的道理。




㈢本件被告協助收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林益智以及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讓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被 告收送帳戶之行為,是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因此被告的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是屬於前 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收送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 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 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宣告被告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僅在此處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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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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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國用 │107 年6 月│佯稱高雄地檢│107 年6 月│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
│ │ │7 日15時許│署需監管宋國│13日11時51│ │樹分行帳號 │
│ │ │ │用之帳戶,指│分 │ │0000000000000 │
│ │ │ │示宋國用匯款│ │ │(戶名宋建宏)│
│ │ │ │,致宋國用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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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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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國良 │107 年6 月13│新北市三重區新北│20,005 元 │如附表一所示宋│
│ │ │日12時31分、│大道一段 3 號 │20,005 元 │建宏之合作金庫│
│ │ │12時32分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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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國良 │107 年6 月13│新北市三重區重新│20,005元 │同上 │
│ │ │日12時37分 │路 3 段 18 號 │ │ │
├──┼────┼──────┼────────┼─────┼───────┤
│3 │江國良 │107 年6 月13│新北市三重區重新│20,005 元 │同上 │
│ │ │日12時39分 │路 3 段 10 號 │20,00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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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