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號
PCDM,108,金訴,1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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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402 號、第28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孝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孝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嚴孝昌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 「臺北人兼職」社團應徵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彥志」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林志彥」,應予更 正,下稱「林彥志」)與嚴孝昌連繫,並稱其係保險從業人 員,倘嚴孝昌為其代收保險文件送交予同事,即可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詎嚴孝昌明知現時已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 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而其於同年 3 月20日、23日、24日連日替「林彥志」收取轉送包裹,並 毋庸單日多次遞送,即可獲取每日1,000 元之高額報酬,又 其領得之包裹均無人收受,僅放置在無人看守之信箱上方、 滅火器旁,顯違反常理,是其可預見所代領轉送之包裹內, 恐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中午12時11分許,應予更正),持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志」連繫,依「林彥 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宏鑫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以「張波開」為收件人 、裝有曾立德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同 日中午12時11分許,復依「林彥志」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顏晨軒住處(下稱顏晨軒 住處)樓下之信箱上方。顏晨軒嚴孝昌離去後即依「林彥 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樓拿取該包裹,嗣顏晨軒及「 林彥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郭士銘佯稱係郭士銘之友人「阿偉」,詐稱須調 度資金,欲向郭士銘借款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內依指示匯款12萬 元至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晨軒曾立德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得手(顏晨軒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 公訴),後因郭士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嚴孝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裝有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顏晨軒住 處樓下之信箱上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107 年2 月間我因為失業,於臉書隨機傳送 訊息應徵日領薪資之兼職工作,嗣「林彥志」詢問我要不要 幫忙他收取保險文件再轉交給他同事,每日薪資為1,000 元 ,當時我缺錢故沒有多想就答應他,後我即依「林彥志」指



示前往指定處所或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 我沒有拆開包裹,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而1 天1,000 元的 薪資我認為是很正常的,若「林彥志」說1 件1,000 元我就 不會做,又我若知悉包裹內是詐騙集團的東西,107 年3 月 25日我就不可能騎機車載我前妻一起去取件,我係直至警方 持搜索票來找我,才知道是在幫忙詐騙集團當取簿手的工作 云云。
二、經查:
嚴孝昌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有依「林彥志」 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以「張波開」為收件人,裝 有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 ),復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依「林彥志」指示,將該包 裹放置在顏晨軒住處樓下之信箱上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卷( 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17頁、第204 頁、第251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90 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曾立德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 面、寄件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e- tracking 交易系統訂單 查詢列表、被告與「林彥志」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107 年3 月25日被告騎乘機車及進入超商取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31 至145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80 至28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顏晨軒於 被告放置上開包裹後,即依「林彥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去拿取,嗣告訴人郭士銘有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受騙,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曾立 德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顏晨軒曾立德之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並據證人顏晨軒、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89至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6至28頁】, 且有郭士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暨金融機構ATM 提領紀錄一覽表各乙份、郭士銘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 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取畫面共8 張、顏晨軒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乙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3至100 頁、第121 至123 頁,偵字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所領取轉送之曾立 德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 向告訴人郭士銘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林彥志」表示他在南部,要請我幫忙拿客戶保險資料給 他同事,我取件後「林彥志」會告訴我到哪裡交付文件,而 「林彥志」支付我薪資的方式,係我每日送最後一件包裹時 ,包裹放置處之袋子內會有我當日的薪資1,000 元,我第1 次為「林彥志」領取包裹係107 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2 段海霸王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旁,是以宅急便到場 方式領取包裹3 件,並於同日送到中山區吉林路一帶,該次 「林彥志」說他同事在樓上跟客戶聊天,要我放在信箱;第 2 次則係107 年3 月23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旁以宅配通到場方 式領取包裹2 件,我於同日即送至臺北市吉林路447 巷2 號 附近的一個公園,依「林彥志」指示將包裹放置在公園之滅 火器旁;第3 次我係107 年3 月2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234 巷以宅配通到場方式領取包裹1 件,同日我再送到顏晨 軒住處,第4 次我於107 年3 月25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2 段223 號宅配通公司發貨門市,領取包裹2 件,再前往統 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包裹3 件,復將5 件包裹送至顏晨軒住 處樓下信箱上方,而我將包裹送到顏晨軒住處時,也曾放在 樓梯下方的金桶上過;另上開包裏的收件人都不是我,姓名 不太一樣,「林彥志」跟我說的收件人電話號碼也不相同, 而我去領件時係直接告知宅急便或超商人員「林彥志」所指 定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宅急便或超商人員核對無誤即會給我 包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至15頁、第203 頁,本院卷第48 至49頁);而衡以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 郵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 要包裹,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 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 風險。尤以「林彥志」本件係指示被告將包裹放置在信箱上 方、滅火器旁等任何人可能拿取之處,且「林彥志」於107 年3 月25日被告領取本件包裹前之同年月20日、23日、24日 ,各日僅均請被告拿取1 次包裏,而需支付每日被告1,000 元之高額報酬,並需冒遭路人撿拾之風險,顯見「林彥志」



以高價指示被告代收包裹再轉送放置在無人看守之信箱上方 、滅火器旁,其目的係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 ,至為灼然。再者,一般合法行業之僱主僱用員工前,為測 試求職者適任及操守,均會對其面試、考核,並要求其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透 過網路應徵工作,沒有跟業主「林彥志」見過面,沒有面試 過,完全係透過LINE聯繫,「林彥志」宣稱自己是保險業務 員,我沒有問是哪家保險公司,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5頁、第203 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其對 於「林彥志」所稱係從事保險業務乙節是否屬實並不在意, 又被告各次領取包裹時,「林彥志」均告以不同之收件人及 收件電話,被告亦係於各日轉送最後1 件包裹時,在放置處 所之袋子內拿取當日薪資1,000 元,是其係以極不尋常之方 式領取包裹及報酬,衡以被告為65年7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 業已41歲,且其於警詢時亦表示係高中畢業,從事過通訊行 ,電視媒體業攝影、行銷整合、媒體公關、保養品公司行銷 經理等工作(見偵字卷一第7 頁、第16頁),依被告之學歷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項來路不明、高薪、無庸面試考核 、又以如此迂迴隱蔽之方式領取、轉送包裹及發放薪資之工 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已難諉為不知。復依被告陳述之 情節,「林彥志」既自稱其為保險業務員,「林彥志」請被 告代為領取之包裹係客戶之保險文件,衡情該等文件當含有 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之重要資訊,倘若外洩恐嚴重影響保險公 司商譽甚有違法之虞,然「林彥志」竟於全然無法確認被告 身分真實性之狀況下,仍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領取 ,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一般心智 正常且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辨識其所述包裹內容僅 為客戶保險文件云云並非實在,進而當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 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真正收貨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懷疑我領的包裹是有問題的東西(見偵 字卷一第308 至3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幫 「林彥志」送3 、4 次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問他為何都沒 看到他同事,他說同事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 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代領本件包裹時(即第4 次為「林彥 志」領取包裹),已可預見包裹內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惟其仍協助身份不詳之「林彥志」領取包裹,可認係容任他 人以包裹內容物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07 年3 月25日至統一超商宏鑫門市取件時 ,尚有騎乘機車搭載前妻,倘其知悉係領取詐騙集團的包裹 ,自不可能還載前妻前去云云。惟參以該日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及統一超商宏鑫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 載一女子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行駛,惟實際進入統一超商 宏鑫門市等候取件之人僅有被告1 人等情(見偵字卷一第23 1 至233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當天我搭載的女子是 我前妻,我是要載她去吃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6 頁), 顯見被告當日係因欲與前妻一同用餐,故於前往領取包裹時 始一併搭載其前妻前往,惟其前妻並未進入該超商,未有參 與領取本件包裹之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業已意識所領取之包 裹可能涉及不法,故其前妻並未偕同其進入超商取件,被告 此部分辯解,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 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 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 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之 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亦未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告訴人郭士銘之 計畫,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正犯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被告非基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 犯而非正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僅與「林彥志」 連絡,沒有與其它成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



復無其它被告與「林彥志」以外之人連繫,及被告就「林彥 志」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 資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困 窘,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運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詐騙集團 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行騙,而使告訴人受有12萬元之 損害,及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有1,000 元之報酬(即107 年3 月25日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林彥志」聯繫提領轉送本件包裹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2,000 元,被告則稱係其自 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尚無 證據足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需有3 人以上成員。而被



告否認其有與「林彥志」以外之人連繫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接 觸共謀詐欺之計畫,復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就「 林彥志」尚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有所認識並與詐騙集團成 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自無足認被告知悉 「林彥志」所屬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之成員及被告有參與 該詐騙集團之情事,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名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揭犯行,與前開經論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王紘彬顏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 哥)」、「長樂」、「林彥志」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竟與「王松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0日 ,加入「王松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以日薪1,00 0 元代價,從事至各地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 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應予更正),前往 統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曾 立德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林彥志」指示將該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顏晨軒住處樓下信箱,由顏晨軒前往拿 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7 年 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友人「阿偉」,撥打電話向郭 士銘謊稱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將12萬元匯入曾立德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小武」再以LINE指示 顏晨軒,由顏晨軒嚴孝昌所交付之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07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陽店,提領該帳 戶內之10萬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國光門市,提領該帳戶內之2 萬元 ,顏晨軒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扣除其佣金後之剩餘現金贓款 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 回報予「小武」),再由蔡志岳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 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 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 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



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王紘彬指示將贓 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 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 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因認 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貳、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該帳戶 顯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被 告上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為詐騙集 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尚不得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 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
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 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 規範詐騙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 用之行為。查被告雖依「林彥志」指示提領包裹,惟其亦表 示並未將包裹拆封,不知內裝有何物品(見本院卷第48頁) ,復參以被告與「林彥志」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二人僅



連繫提領轉送包裹之事宜,未見「林彥志」談及包裹內裝有 何物及取得方式之對話(見偵字卷一第131 至145 頁),復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不正方式取得曾立德聯邦銀行帳戶一事為知悉,是被告上 開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枚。│
├─┼──────────┴────┼──────────────┤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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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