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0號
PCDM,108,金簡,2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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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訛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 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28日16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南京百貨公司內,當面 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邱」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其華南銀行帳戶 之密碼。嗣小邱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0月19日前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虛偽廣告,致李俊諺等17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於錯誤下標購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洪嘉庭上開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李俊諺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洪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開立並交付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之詐騙集團成員。㈡、被告洪嘉庭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㈢、告訴人李俊諺胡智傑陳羿妃黃瑋麒、高禛昌、李政霖 、林家宇、謝芫媜、施佩宇、劉昱慶李盛裕、邱建銘、沈 力洋、文可威、黃竣業、楊以瑄;被害人蕭秉霖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告訴人李俊諺胡智傑陳羿妃黃瑋麒、高禛昌、李政霖 、林家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告訴人謝芫媜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佩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昱慶李盛裕、邱建 銘、沈力洋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文可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竣業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楊以 瑄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蕭秉霖提供 之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㈤、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臉書內之社團散布詐騙訊 息之方式而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 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方式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主觀犯意責 任論),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 該訛詐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 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 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 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 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 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等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判斷重點仍在行為人於主觀上就 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 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被告僅事先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 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所以,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固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 請認其與前述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 卷第279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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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780元 │
│ │李俊諺│月19日15│刊登販售背│19日21時52│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 │ │
│ │ │ │,致李俊諺│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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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18,160元 │
│ │蕭秉霖│月18日22│刊登販售球│19日23時28│ │
│ │ │時許 │鞋虛偽廣告│分 │ │
│ │ │ │,致蕭秉霖│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
│3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11,380元 │
│ │胡智傑│月19日12│刊登販售背│19日15時42│ │
│ │ │時59分許│包虛偽廣告│分 │ │
│ │ │ │,致胡智傑│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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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980元 │
│ │謝芫媜│月20日0 │刊登販售背│20日0 時13│ │
│ │ │時13分前│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某時許 │,致謝芫媜│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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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8,080 元 │
│ │施佩宇│月19日某│刊登販售聯│20日15時42│ │
│ │ │時許 │名短袖虛偽│分許 │ │
│ │ │ │廣告,致施│ │ │
│ │ │ │佩宇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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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780元 │




│ │陳羿妃│月19日1 │刊登販售背│23日15時53│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陳羿妃│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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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780元 │
│ │劉昱慶│月19日20│刊登販售背│22日20時30│ │
│ │ │時35分許│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劉昱慶│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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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13,660元 │
│ │李盛裕│月20日23│刊登販售球│21日15時49│ │
│ │ │時9分許 │鞋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李盛裕│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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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6,580元 │
│ │文可威│月19日23│刊登販售背│20日9 時53│ │
│ │ │時2分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文可威│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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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960元 │
│ │黃竣業│月18日21│刊登販售背│20日13時14│ │
│ │ │時57分許│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黃竣業│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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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9,300元 │
│ │黃瑋麒│月22日12│刊登販售背│22日12時45│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黃瑋麒│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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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13,080元 │
│ │高禎昌│月20日某│刊登販售球│21日19時16│ │
│ │ │時許 │鞋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高禛昌│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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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6,560元 │
│ │李政霖│月19日20│刊登販售背│20日2 時33│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李政霖│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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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7,480元 │
│ │邱建銘│月19日某│刊登販售背│19日21時20│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邱建銘│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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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3,780元 │
│ │楊以瑄│月19日0 │刊登販售背│19日21時37│ │
│ │ │時許 │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楊以瑄│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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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6,560元 │
│ │沈力洋│月19日21│刊登販售背│20日10時51│ │
│ │ │時30分許│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沈力洋│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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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107 年10│在臉書社團│107 年10月│26,380元 │
│ │林家宇│月19日1 │刊登販售背│19日18時31│ │
│ │ │時10分許│包虛偽廣告│分許 │ │
│ │ │ │,致林家宇│ │ │




│ │ │ │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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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共計150,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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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