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1號
PCDM,108,訴緝,2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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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2年12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趁其女友蘇貞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貞姬置放於該處桌上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誠宜精密有限 公司,受款人為榮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梓公司),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63,800 元】、榮梓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簿(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等物, 得手後,鍾興宏旋於當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榮梓公司所申設之 聯邦銀行帳戶中。嗣於12月27日,鍾興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聯邦銀行中港簡易 型分行,盜蓋榮梓公司之印鑑章填具提款單2 紙,金額各為 110,000 元及53,900元,持向聯邦銀行櫃檯人員,表示係帳 戶所有人,欲提領上開金額現金之意,致聯邦銀行櫃檯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足生損害於榮梓公司及聯邦銀 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蘇貞姬於93年2 月12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12萬元予鍾興宏,委託鍾興宏向聯邦銀行繳納房屋 貸款本息,詎鍾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將其中43,000 元繳納房屋貸款,剩餘之77,000元則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 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 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 為10年。次查,被告之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2年12月27日、 93年2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被告於94 年6 月30日經該署發布通緝(計1 年2 月29日);被告於95 年7 月17日緝獲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 (計4 月14日);被告於95年12月5 日緝獲到案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第二次發布通緝 (計11月18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已分別於108 年1 月27日、108 年3 月14日完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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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