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倩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倩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闕倩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潘怜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怜君, 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作為對價,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以營利。嗣經警就闕倩惠持用之 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8時5 0分許,至闕倩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A套 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闕倩惠持用之上開手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闕倩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與潘怜君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當時潘怜君請伊幫忙找找看有沒有認識的販 毒者,伊只是介紹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 人給潘怜君認識,讓他們在伊當時位於新莊區的居所買賣毒 品,並沒有賣毒品給潘怜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潘怜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和潘怜君 是合資購買毒品,且證人潘怜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合資 購買,足證被告並無販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潘怜君為朋友關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使 用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以傳送簡訊或 通話之方式,與潘怜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手機聯繫,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上 開手機之門號申登人為第三人謝金煌,然一直由被告使用, 被告與潘怜君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地點見面,潘怜君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於107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 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A套房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上開手 機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怜君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8頁、第161 至165頁,訴字卷第125至13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 000000號、第0005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7年3月26 日至107年4年24日;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6日)2份、 107年3月30日、4月11日、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3份(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 至75頁、第81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怜君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是以電話、簡訊聯絡 ,並約好時間、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是 稱呼被告為「阿姐仔」。在107年3月30日上午2時38分5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8分34秒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察譯文中所提到之「產品 」是指安非他命,「多少錢」是指安非他命多少錢,「因為 我也要那個」是被告也要向他人買安非他命,但向何人購買 其並不清楚,這個通訊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是在當時被告的家,地址大概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裕民路交叉路口附近,該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 買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在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9分13秒至 同日下午5時38分24秒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察譯文中,被告說「人家剛 剛才拿過來,剛到位」係指別人剛拿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 「一人一半要嗎」、「我跟你說81,我們兩個1人1半,就一 個人2個」為被告與其討論要賣其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 81」、「2個」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這一次其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2包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相同。在107年5月20 日下午3時35分31秒至翌日(21日)下午8時38分18秒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監察譯文中,「過去找妳」是指其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阿君姊要問你要一人一半嗎」係指被告問其要不要購買 一半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先給你留著」係指被告要留毒品 安非他命給其,「兩張」、「兩個」係指2,000元,這一次 的通訊內容也是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2,000元向被 告購買不到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至36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 「阿君弟」是指其,「姐仔」是被告,其要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是107年3月30日下午3、4 時,交易地點在新莊區富國路與裕民路附近之被告家中,其 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交易時沒有 其他人在場,其和被告是在房間內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不是請被告幫忙買,而是直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其不知道被告跟誰買毒品,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其錢 ,譯文中「鋒仔」、「水重仔」其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 說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 是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107
年4月12日下午3、4時許,地點一樣在被告家中,其向被告 購買5,000元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不知道被告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也 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獲利,就其認知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 不是向被告的藥頭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7年5 月22日下午3、4時下班後,交易地點也在被告之上開住處, 其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 游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獲利,就其認知是向被告購 買毒品,並不是向被告的藥頭購買。向被告買來的安非他命 ,其施用後都有感覺到安非他命的效果,其和被告為朋友關 係,其找被告都是為了拿毒品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5 頁)。
㈢觀諸證人潘怜君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 1至3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所 為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分經 證人潘怜君於偵訊、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65 頁、訴字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潘怜君雖因本案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之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證人 潘怜君客觀上絕無可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應無為減輕刑責遂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且關於證人潘怜 君所為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前後內容語意相符,堪認證人潘怜君之前開證述,應堪採 信。是以,證人潘怜君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無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意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情,致無從得知其購入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 ,然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安非 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 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且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觀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舉止,為 智識正常且富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法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6 頁),是被告對於交易第二級毒品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當知悉甚稔。又證人潘怜君為被告胞弟之同事,渠等因 而認識,業據被告及證人潘怜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 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12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潘怜君尚 非交情甚篤,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極大風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怜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所為,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都是伊與潘怜君的通話內容,但都不是在討論毒品交易。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產品」是指豬肉,「多少錢」指的是 豬肉價格,「因為我也要那個」指的是伊要跟潘怜君一起買 豬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家剛剛才拿過來,剛到位」 指的是豬肉的內臟部分,「一人一半要嗎」指的是伊跟潘怜 君公家購買豬肉內臟,「81」、「2個」係指豬肉內臟幾個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過去找妳」指的是要來找伊買豬肉 ,「阿君姐要問你要一人一半嗎」是指伊等共同出錢買豬肉
,一人一半。「我先給你留著」指的是伊把豬肉留下來,之 後才給潘怜君,「兩張」、「兩個」指的是2份豬肉內臟云 云(見偵卷第14至19頁)。嗣經警告知證人潘怜君於警詢時 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與被告進行毒品安非他命 交易等語,而向被告再次確認後,被告竟於同日警詢、偵訊 時改稱: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實是伊與潘怜君共同購買 安非他命,不能全算是伊賣給潘怜君的,潘怜君不知道伊向 誰購買安非他命、也沒辦法聯繫到毒品上游,都必須透過伊 才能買到安非他命。毒品上游是一名綽號「大頭」之人,「 大頭」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體型微胖,只知道是南部 人,因為「大頭」有很濃的南部口音,但平常都住在台北新 莊一帶。聯絡方式都是「大頭」先用未顯示門號之號碼打給 伊,伊等約定好時間、地點後,其餘細節碰面再談,伊沒辦 法主動聯繫上「大頭」也找不到該人,伊與「大頭」的交易 地點習慣都是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富國路口處附近的 麥當勞交易,習慣上都是買約3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金約3,5 00元。潘怜君有看過「大頭」1次,是伊在跟「大頭」交易 時,潘怜君剛好有看到,但潘怜君沒辦法直接與「大頭」聯 繫,都必須透過伊,潘怜君沒有直接與「大頭」交易過,潘 怜君也不知道伊向「大頭」購買的價格云云(見偵卷第20至 24頁、第171至1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沒有 賣毒品給潘怜君,只有幫忙潘怜君介紹,當時是潘怜君說要 購買毒品,請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伊就叫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的朋友過來伊家裡,潘怜君和 「阿寶」就自己處理而在伊面前買賣毒品。「阿寶」30歲出 頭,伊有「阿寶」的電話,庭後可以陳報至本院云云(見訴 字卷第84至85頁)。足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談論何事、交易標的為何,被告前後所述迥然相異,且被告 雖辯稱係合資購買,然就上游之綽號為何、伊是否知悉上游 之手機號碼、潘怜君有無見過上游、潘怜君係自被告處取得 毒品抑或直接自被告之上游取得毒品等情節,對照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截然不同,是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難謂無隱。此外,被告於庭後陳報至本院「阿寶」之 手機號碼,經查詢後申登人為雷至誠,為50年3月間出生之 人(見訴字卷第95頁之台灣之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 人查詢資料1份),推算現年約58歲,與被告所述係「30歲 出頭」相距甚遠,且被告於閱覽雷至誠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後(見訴字卷第119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陳稱:該照片之人並非「阿寶」等語(見訴字卷第13 7頁),顯見「阿寶」是否確有其人,實難予以舉證辨明,
被告此部分所言,難認非無「幽靈抗辯」之嫌,而為卸責之 詞,要難遽信。
⒉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有提及「你 我一人一些」(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人一半要嗎?我 跟你說81,我們兩人1人1半,就一個人2個」(附表二編號2 部分)、「阿君姐問你要一人一半嗎?」(附表二編號3部 分)等疑似表彰被告亦需要毒品之語句(下稱上開三則譯文 ),然衡諸常情,所謂合資購買,係指購毒者基於一同販入 毒品之意思,事先就一同販入之毒品數量、價格、如何分配 毒品及價金有相當程度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後,再共同向上游 購買毒品。而綜觀附表二譯文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上開三 則譯文均係被告主動提起自己亦需要毒品,證人潘怜君對此 均未有何答覆或表示,且證人潘怜君亦從未主動與被告討論 彼等要共同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也 未曾詢問被告要向哪位上游購入毒品,足示就證人潘怜君之 立場而言,顯非基於與被告一同販入毒品之意思而與被告一 起向上游購買毒品,而係認為自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觀 證人潘怜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不是向被告的藥頭購買,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 誰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5頁)即知,是依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情節及證人潘怜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實與合 資購買之情節不合,尚難僅憑上開三則譯文,遽認被告係與 證人潘怜君合資購買毒品。
⒊細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僅見被告主動詢問證人 潘怜君需要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107年3月30日上午 2時50分42秒之簡訊內容),未有何被告告訴證人潘怜君自 己也要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討論渠等要一同 用多少錢購買等內容,故該次交易顯非合資購買。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則明白顯示被告主動將自己業已從上 游處取得毒品一事告知證人潘怜君,並請證人潘怜君明日再 來(即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51秒之通話內容),於此 之後被告才向證人潘怜君表示「一人一半要嗎?我跟你說81 ,我們兩人1人1半,就一個人2個」(即107年4月11日下午5 時38分24秒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於向上游販入毒品前, 並無與證人潘怜君就擬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有所商議,是亦無從認定該次交易係屬合資購買。附 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雖以簡訊方式詢問被告「阿 君姐問你要一人一半嗎?」(即107年5月20日下午10時49分 3秒之簡訊內容),而證人潘怜君於翌日下午始以簡訊回覆 「我這只有二張」(即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8分27秒之簡
訊內容),自證人潘怜君相隔一日始傳簡訊回覆被告,且簡 訊內容係表達自身僅能購買「二張」,全然未針對被告之詢 問有所答覆以觀,益徵被告與證人潘怜君該次交易,實無合 資購買之情事。況且,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本不以販毒者 將所販入之毒品全數販出為要件,販毒者自上游販入一定數 量之毒品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一部分毒品販出與購毒者 ,即足以成立販賣毒品之罪行,至於販毒者將自上游販入之 部分毒品用以自行施用、留待販出等用途,並無礙於販賣毒 品犯行之認定,本件被告自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販出與證人潘怜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將部分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留為供給應用,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撼動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認定。是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證明被告 與證人潘怜君係合資購買,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㈥證人潘怜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是拜託被告一同合資購 毒,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 其和被告一起跟被告朋友拿毒品的對話內容,其知道被告是 向「阿寶」拿,其有看過「阿寶」,「阿寶」是40幾歲的人 ,但其不確定訴字卷第119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之人為「阿寶」云云,而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截然不同。然查,證人潘怜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 的偵訊筆錄其有確認過才簽名,也確實是照著其意思記載無 誤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於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詢問證人潘怜君為何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訊 之證述迥異時,證人潘怜君一直閱覽投影布幕上之偵訊筆錄 而不發一語、表示「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跟檢察官說」( 見訴字卷第128、131頁),足見證人潘怜君就為何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始未能有合理的解釋,且其於偵訊時證稱 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不知被告之上游是誰等語鑿鑿(偵 卷第163至164頁),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過被告之上游 「阿寶」云云,且其描述「阿寶」之年紀(為40幾歲),與 被告供稱「阿寶」之年紀(為30幾歲)大相扞格,凡此均甚 有可疑之處。衡諸證人潘怜君自陳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相識 5年(見訴字卷第125頁),顯見有一定之交情,若認其因念 及過往情誼而欲迴護被告,擔憂原證述對被告不利因而更易 說詞,尚非無據。參以證人潘怜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 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其急著要回去,檢察官問什麼其都說 是云云,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方才供述時身體狀況及精 神狀況?」,被告答以「正常」,檢察官又問「上開所述是 否均出於自由意識?」,被告答以「是。我不會感到緊張。
」(見偵卷第165頁),可見偵訊時證人潘怜君未自陳有何 緊張、著急之情況。是以,證人潘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而無合理之解釋,實與常情相 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歷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31號、101年 度簡字第3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3罪復均屬同一罪質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 ,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3罪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 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 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圖價金非高,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使用,作為本案聯絡 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訴 字卷第85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元、5,000元、2, 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潘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詳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及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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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30日│新北市新莊區裕│107年3月30日上午2時38分許, │闕倩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時至16時許│民路10號4樓( │先由潘怜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被告之舊居所)│行動電話與闕倩惠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 │ │約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嗣闕│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倩惠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與潘怜君,潘怜君當場交付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000元與闕倩惠作為購買上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完成交│其價額。 │
│ │ │ │易。 │ │
├─┼──────┼───────┼──────────────┼────────────┤
│2 │107年4月12日│同上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先│闕倩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時至16時許│ │由潘怜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動電話與闕倩惠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 │ │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嗣闕倩│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惠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潘怜君,潘怜君當場交付現金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元與闕倩惠作為購買上開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其價額。 │
│ │ │ │。 │ │
├─┼──────┼───────┼──────────────┼────────────┤
│3 │107年5月22日│同上 │107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 │闕倩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時至16時許│ │先由潘怜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行動電話與闕倩惠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 │ │約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嗣闕│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倩惠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1 公克與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潘伶君,潘怜君當場交付現金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元與闕倩惠作為購買上開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傳送者/ │接收者/ │簡訊內容/通話內容 │
│ │ │撥出者 │受話者 │ │
├──┼───────┼────┼────┼────────────────┤
│1 │107年3月30日上│潘怜君 │闕倩惠 │(簡訊內容)下班過去找你 │
│(即│午2時38分51秒 │ │ │ │
│偵卷├───────┼────┼────┼────────────────┤
│譯文│107年3月30日上│闕倩惠 │潘怜君 │(簡訊內容)Ok但你可以告訴姐大蓋│
│A-1 │午2時50分42秒 │ │ │多少錢嗎~因為我要叫產品人家才知│
│部分│ │ │ │要帶多少你懂嗎你看要大蓋多少在夠│
│) ├───────┼────┼────┼────────────────┤
│ │107年3月30日上│闕倩惠 │潘怜君 │(簡訊內容)阿君弟我以幫你叫了!│
│ │午3時3分55秒 │ │ │人家明天準時會在你下班前過來我這│
│ │ │ │ │裡因現在只有這人的可以而以你錢多│
│ │ │ │ │帶一點因為這次的也剩不多了在要也│
│ │ │ │ │是別的了你我一人一 │
│ ├───────┼────┼────┼────────────────┤
│ │107年3月30日上│闕倩惠 │潘怜君 │(簡訊內容)些應該可以了!要來哦│
│ │午3時3分56秒 │ │ │?他會準時到這哦 │
│ ├───────┼────┼────┼────────────────┤
│ │107年3月30日上│潘怜君 │闕倩惠 │(通話內容) │
│ │午4時11分18秒 │ │ │潘:姐仔,下班我過去喔 │
│ │ │ │ │闕:明天早上喔? │
│ │ │ │ │潘:明天下班,差不多3、4點那邊 │
│ │ │ │ │闕:好啦,我有跟「鋒仔」他們講了│
│ │ │ │ │,要來啦,因為我之後會下去南部,│
│ │ │ │ │「水重仔」,明天會去一趟。 │
│ │ │ │ │潘:好 │
│ │ │ │ │闕:我已經跟對方講了,因為我也要│
│ │ │ │ │那個 │
│ │ │ │ │潘:恩 │
│ ├───────┼────┼────┼────────────────┤
│ │107年3月30日上│闕倩惠 │潘怜君 │(簡訊內容)要來隨時可來我多在家│
│ │午8時58分34秒 │ │ │而按門鈴時我弟會幫你開你下班來就│
│ │ │ │ │可了我也在等對方 │
├──┼───────┼────┼────┼────────────────┤
│2 │107年4月11日下│潘怜君 │闕倩惠 │(通話內容) │
│(即│午2時9分13秒 │ │ │潘:你在哪? │
│偵卷│ │ │ │闕:家裡阿,上班喔? │
│譯文│ │ │ │潘:剛下班 │
│A-3 │ │ │ │闕:要過來嗎? │
│部分│ │ │ │潘:好啊 │
│) │ │ │ │闕: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