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 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欣芳旅社」602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 留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該吸食器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察於107 年5 月1 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216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14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216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214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係因使用朋友提供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中可能摻到海洛因而一併施用到海洛因等語,本案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持有毒品犯行,並 非與本案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無相關事 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參 以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以不加 重其刑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損 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而家庭經濟小 康,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淨重合計1.2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 .2143 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 畢部分因已滅失而無沒收銷燬必要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