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號
PCDM,108,訴,3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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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緯




被   告 李建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3391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清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清雲」署名伍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Note5(2017)N9208_4GB/ 64GB 粉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建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緯莊清雲李建旻之友人,欲藉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 之方式,為自己取得方案搭配之新行動電話,明知未經莊清 雲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9時前某時,持先前由莊清雲交付而未歸還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證(下合稱雙證件),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土城 延吉直營門市(下稱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接洽於該門市任 職之李建旻林嘉緯為免預繳費用而取得新行動電話,李建 旻則為促成攜碼交易以獲取業績分數(因承辦攜碼可獲5 分 業績分數【滿分100 分,達70分方有獎金可領】),林嘉緯李建旻遂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後述高資費 帳單)之犯意,共謀以偽造高資費帳單辦理攜碼之方式免預 繳月租費而取得方案搭配之新行動電話,又因林嘉緯在台哥 大公司有積欠費用,無法代辦門號,林嘉緯遂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意,由誤認林嘉緯業 經莊清雲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李建旻代刻「莊清雲」印 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再由林建旻於106 年6 月7 日17時許以莊清雲之代理人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土城金城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土城金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 000000之預付卡;嗣申辦成功後,由李建旻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偽造該門號於遠傳公司106 年1 月 23日至2 月22日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26元之高資費 帳單(下稱遠傳公司帳單),並於同日以莊清雲之代理人名 義,在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持以行使,作為申請號碼可攜服 務至台哥大公司之免預繳10期月租費之優惠證明,並偽造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私文書,由李建旻將上開申請文件送交 台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原在遠傳公司新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並因 而詐得該門號晶片卡及Samsung Galaxy Note5(2017)N920 8_ 4GB/ 64GB粉色空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 1 支(產品空 機售價1 萬9900元),由林嘉緯於106 年6 月7 日19許自台 哥大土城延吉門市領走,足以生損害於莊清雲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兩家公司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再行起訴: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建旻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林嘉緯之供述認被告 李建旻仍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屬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嘉緯、李 建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嘉緯部分:
訊據被告林嘉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辯稱:伊只有拿告訴人莊清雲之雙證件至台哥大土城 延吉門市就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告訴人有 向伊催討該等雙證件,惟因當日伊未辦好續約,有一些事情 就沒有直接過去返還雙證件,並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或 取得本件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4 月係因請被告 林嘉緯幫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而將雙證件交與被 告林嘉緯,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林嘉緯刻印,惟被告 林嘉緯取得雙證件後即拒不歸還雙證件,告訴人方於106 年5 月8 日就其雙證件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9 頁),考量告訴人係具結後作證,並稱與被告2 人無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等語,衡情告訴人並無誣陷或袒護 被告2 人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 要,由此可見上開證詞甚值採信;且有台哥大公司107 年 2 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同意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復原者專案約定書(見106 年 度偵緝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 佐,堪認106 年4 月間,被告林嘉緯已為告訴人就門號00



00000000號辦理續約,方案為「4G飆速」、月租費1399元 、約期為24個月。依常情,除有業務等特殊需求外,同一 自然人實無動機持有兩個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告訴人 既未自陳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特殊需求,是可 認告訴人根本無需在106 年6 月即本件案發之時就相同方 案又進行續約或重新申辦門號。
(二)另證人即被告李建旻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被告林嘉緯持 告訴人之雙證件稱要辦新門號,伊有告知要辦攜碼較為優 惠,因被告林嘉緯有欠費無法擔任代理人,遂由證人李建 旻擔任代理人,並由證人李建旻代刻「莊清雲」印章,辦 妥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方案搭配之本件行動電話 、雙證件及印章均已交給被告林嘉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至143 頁),考量被告李建旻係具結後作證,並稱與被 告林嘉緯無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等語,衡情並無誣陷被告林 嘉緯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 由此可見上開證詞亦甚值採信;並有台哥大公司106 年11 月15日法大字第106123012 號函、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私文書 、偽造之遠傳公司帳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卷【 下稱偵32473 卷】第71至95頁),遠傳公司107 年7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0647 號函及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私文書(見偵緝卷第135 至141 頁)在卷可參。又衡 諸事理,告訴人之雙證件,被告林嘉緯既未於106 年4 月 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後遺留於被告李建旻處,亦 未返還與告訴人,若非被告林嘉緯再次交付,被告李建旻 如何能於106 年6 月利用該雙證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 相關事宜?被告林嘉緯既有要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及 本件行動電話,被告李建旻提供之106 年6 月7 日19時許 被告林嘉緯至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見 107 年度偵字第24755 號卷【下稱偵24755 卷】證物袋) 內容亦顯示,被告林嘉緯於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內有領走 1 只袋子與被告林嘉緯,倘袋內未含本件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被告林嘉緯豈會默不作聲而未催討 ?由此可認,被告林嘉緯確有自稱受告訴人授權而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及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及本件行動電話。(三)綜上,告訴人無需在106 年6 月就相同方案又進行續約或 重新申辦門號,被告林嘉緯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及方案搭配之本件行動電話收為 己有,並非為告訴人代辦。被告林嘉緯辯稱伊無辦理門號 0000000000號或取得本件行動電話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



,亦與事理相違,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林嘉緯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建旻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旻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 有偽造之遠傳公司帳單並持以行使(見偵24755 卷第10頁, 本院卷第86、87、139 、14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林嘉緯共同詐取本件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 犯行。經查:
證人即被告李建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哥大公司為避免申 辦人辦完門號即不繳費,故要求辦理新門號或攜碼至台哥大 公司,均須預繳10期月租費,惟若提出千元以上帳單辦理攜 碼則無庸預繳;因被告林嘉緯無錢預繳,被告李建旻遂建議 以上開免預繳優惠方式,並得被告林嘉緯同意而著手實行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遠傳公司帳單並持以行使辦理攜 碼、取得本件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 並有台哥大公司106 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06123012 號函、 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私文書、偽造之遠傳公司帳單(見偵32473 卷 第71至95頁),遠傳公司107 年7 月3 日遠傳(發)字第 10710600647 號函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見偵緝 卷第135 至141 頁),被告李建旻提供之106 年6 月7 日19 時許被告林嘉緯至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監視錄影翻拍光碟( 見偵24755 卷證物袋)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李建旻確係基於 使被告林嘉緯免預繳月租費而取得本件行動電話之犯意,而 與被告林嘉緯共謀並分工合作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 遠傳公司帳單並持以行使辦理攜碼、詐得免預繳月租費之本 件行動電話。被告李建旻矢口否認與被告林嘉緯共同詐得本 件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卷內證據不符, 亦與事理相違,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李建旻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 嘉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建旻,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其中偽造告訴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並持以行 使,為間接正犯(此部分被告李建旻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如下述);被告李建旻偽造遠傳公司帳單並持以行使;該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可



攜服務詐得免預繳月租費之本件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 照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規定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故於本件情形應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 開偽造遠傳公司帳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免預繳月租費之本 件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李建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述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建旻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爰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為妥適之量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林嘉緯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李建旻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建 旻先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遠傳公司 成立調解、告訴人名下因本件所欠被害人台哥大公司之2 萬0472元(月租費、違約金、攜碼合約解除所生賠償金) 、遠傳公司之3 萬0172元均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繳費 收訖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佐(見偵32473 卷第63、 65頁,本院卷第115 、116 、129 、130 頁),被告2 人 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嘉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單獨生活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建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電子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本件被告2 人共同詐得之本件行動電話1 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枚,業經被告林嘉緯領走, 已如前述,為被告林嘉緯實際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林嘉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本件被告林嘉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建旻偽造告訴人之印 章,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莊清雲」之印文共3 枚、署名共5 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林嘉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之遠傳公司帳單,業已因行使而 分別成為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林 嘉緯或李建旻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旻與被告林嘉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建旻於106 年6 月7 日17時 許,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在遠傳土城金城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嗣申辦成功後,於同日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由林嘉緯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私文書之「立 委託書人」及「申請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由被告李 建旻將上開申請文件送交台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將 原在遠傳公司新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台 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門號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訊據被告李建旻固坦認有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在遠傳土城 金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嗣又申辦將門號 0000000000號移轉至台哥大公司,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嘉緯持告訴 人之雙證件至台哥大土城延吉門市稱要辦門號,伊當時有請 被告林嘉緯與告訴人電話確認,因被告林嘉緯在台哥大公司 有積欠費用,無法代辦門號,所以要求由伊代理,因被告林 嘉緯同年即106 年4 月曾來幫告訴人辦理續約,因此伊未懷 疑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被告林嘉緯係朋友,106 年4 月被告林嘉緯稱要幫伊代辦伊 本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伊交給其雙證件後其就失蹤 ,未歸還證件,伊遂將雙證件報遺失,同年5 月領到新證件 ,補發好證件後始發生被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伊沒 拿到新行動電話等語(見偵32473 卷第60、61頁,偵緝卷第 71頁,本院卷第123 至125 、129 頁)。足見確係被告林嘉 緯趁為告訴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機會持續持有告 訴人之雙證件,並利用先前曾為告訴人代辦門號續約之機會 取得被告李建旻之信任,使被告李建旻誤以為被告林嘉緯仍 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辦新門號及門號轉移,其作業程序縱有 重大瑕疵,但尚難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及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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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位 置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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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莊清雲」署名壹枚│106 年度偵緝字第3391│
│ │ │ │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 │ │ │ │1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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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委託人欄 │「莊清雲」印文壹枚│偵緝卷第141 頁 │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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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本人簽章欄 │「莊清雲」署名壹枚│106 年度偵字第32473 │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號卷(下稱偵32473 卷│
│ │信業務/ 行動業務寬頻│ │ │)第75頁 │
│ │業務申請書 ├──────┼─────────┼──────────┤
│ │ │申請人簽名欄│「莊清雲」署名壹枚│偵32473 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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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立委託書人欄│「莊清雲」署名壹枚│偵32473 卷第87頁 │
│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 │「莊清雲」印文壹枚│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申請人簽名欄│「莊清雲」印文壹枚│偵32473 卷第89頁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六 │復原者專案約定書 │申請人簽章欄│「莊清雲」署名壹枚│偵32473 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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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署名合計:伍枚。 │
│ │偽造印文合計: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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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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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