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4號
PCDM,108,訴,28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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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健任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8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 。嗣於107年9月10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周健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3頁、第68至69頁、第108頁 ,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核與證人何信毅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周國強 於偵訊(見偵卷第7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 獲照片10張、證人何信毅周國強手繪之搜索現場3、4樓平 面圖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年 10月1日刑鑑字第10700941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6頁、第40至42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5 至86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枝, 認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附表編號二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三、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即附表編號三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 附表編號四部分);附表編號五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7年10月1日 刑鑑字第1070094153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扣案物照片10張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6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嫌,顯係誤載,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更正原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自「阿全」處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五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員警於107年9月10日15時許,持本院 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 ,於搜索被告之身體時發現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10顆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24至26頁),足見本案員警於搜索被告之身體時查獲上 開子彈,已足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嫌 疑,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犯罪,故本件與刑法自首之 規定未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手槍、子彈等物,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構成威脅非輕,況其於9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警惕,於 前案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有一名12歲孩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皆具有殺傷力, 除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子彈及附表編號五之子彈經鑑驗試



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 傷力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數量/單位 」欄位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 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是否具 │應沒收數量/單位 │
│號│殺傷力) │ │
├─┼────────────────┼───────────┤
│一│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枝│壹枝(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彈匣壹個) │ │
├─┼────────────────┼───────────┤
│二│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貳顆 │
│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 │




│ │已鑑驗試射擊發壹顆) │ │
├─┼────────────────┼───────────┤
│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陸顆 │
│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捌顆( │ │
│ │已鑑驗試射擊發貳顆) │ │
├─┼────────────────┼───────────┤
│四│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經鑑驗試射擊發 │
│ │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 │
├─┼────────────────┼───────────┤
│五│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 │經鑑驗試射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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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