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銘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第3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銘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4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家毅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聯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毅,並於事後向黃家 毅收取等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價金,而完成交 易。嗣為警於106 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56 號搜索票,前往陳憲銘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共計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其中1包內有2小袋,總驗餘淨重共計34.68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CHANG JIA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WI
Z牌平板手機1台,始查悉上情。
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 絡工具,與謝馨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 、暱稱「迷尼」聯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 之時間,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馨慕,並以如附表 編號6至12所示方式,向謝馨慕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7年8月13日1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查獲,經陳憲銘自願 同意接受搜索,並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2樓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總淨重0.385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HTC DESIRE 820 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憲銘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1522號卷【下稱第11522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35號卷【下稱第 35135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黃家 毅、謝馨慕於警詢、偵訊(見第11522 號卷第67頁至第7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下稱 第219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135號卷第11頁至第 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1522 號 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5 135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7 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第3513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黃家毅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第11522 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證人黃家 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152 2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23 張(見第11522號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證人謝馨慕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第35135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與證人謝馨慕(暱稱:迷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09 張、證人謝馨慕(暱稱:迷尼)所用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照片擷圖6張、被告扣案手機之電話簿擷圖2張 及翻拍照片8張(見第35135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8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第35135號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 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亦或深厚情誼關係 ,茍無利得,其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之交易上開毒品 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更犯販賣毒品 罪,擴張毒品氾濫,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共12 罪)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 35135 號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38 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謝馨慕(暱稱:迷尼) 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09張、證人謝馨慕(暱稱: 迷尼)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照片擷圖6張(詳見理由欄 貳㈠之說明)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 以供與證人黃家毅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買賣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譯文在卷可證,堪認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各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CHANG JIANG 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平板行 動電話1 台、WIZ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均未曾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綜觀全卷亦無 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事實欄㈠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驗 餘淨重共計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 1包內有2小袋,總驗餘淨重共計34.684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及事實欄㈡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385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業經本 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第239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之,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2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等值毒品及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 1 │105年1│新北市永│黃家毅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1月7日│和區民有│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6時20│街某統一│3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分許通│便利商店│陳憲銘所持用09│期徒刑參年捌│
│ │話後某│ │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分裝│
│ │時 │ │電話聯繫後,達│袋壹包、電子│
│ │ │ │成以等量毒品互│磅秤壹台沒收│
│ │ │ │易之方式,購買│;未扣案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約半兩│○九○六○五│
│ │ │ │之合意後,陳憲│一一二三號SI│
│ │ │ │銘於左列時、地│M 卡壹張)壹│
│ │ │ │,將上開毒品交│支及犯罪所得│
│ │ │ │予黃家毅,黃家│第二級毒品甲│
│ │ │ │毅於事後交付半│基安非他命半│
│ │ │ │兩第二級毒品甲│兩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部或一部不能│
│ │ │ │憲銘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年1│同上 │黃家毅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1月9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5時33│ │3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陳憲銘所持用09│期徒刑參年捌│
│ │話後某│ │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分裝│
│ │時 │ │電話聯繫後,達│袋壹包、電子│
│ │ │ │成以等量毒品互│磅秤壹台沒收│
│ │ │ │易之方式,購買│;未扣案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約4 公│○九○六○五│
│ │ │ │克之合意後,陳│一一二三號SI│
│ │ │ │憲銘於左列時、│M 卡壹張)壹│
│ │ │ │地,將上開毒品│支及犯罪所得│
│ │ │ │交予黃家毅,黃│第二級毒品甲│
│ │ │ │家毅於事後交付│基安非他命肆│
│ │ │ │4 公克第二級毒│公克沒收,於│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陳憲銘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1│同上 │黃家毅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2月1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8時44│ │3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陳憲銘所持用09│期徒刑參年捌│
│ │話後某│ │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分裝│
│ │時 │ │電話聯繫後,達│袋壹包、電子│
│ │ │ │成以等量毒品互│磅秤壹台沒收│
│ │ │ │易之方式,購買│;未扣案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約4 公│○九○六○五│
│ │ │ │克之合意後,陳│一一二三號SI│
│ │ │ │憲銘於左列時、│M 卡壹張)壹│
│ │ │ │地,將上開毒品│支及犯罪所得│
│ │ │ │交予黃家毅,黃│第二級毒品甲│
│ │ │ │家毅於事後交付│基安非他命肆│
│ │ │ │4 公克第二級毒│公克沒收,於│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陳憲銘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1│同上 │黃家毅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2月5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3 時49│ │3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陳憲銘所持用09│期徒刑參年捌│
│ │話後某│ │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分裝│
│ │時 │ │電話聯繫後,達│袋壹包、電子│
│ │ │ │成以等量毒品互│磅秤壹台沒收│
│ │ │ │易之方式,購買│;未扣案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約半兩│○九○六○五│
│ │ │ │之合意後,陳憲│一一二三號SI│
│ │ │ │銘於左列時、地│M 卡壹張)壹│
│ │ │ │,將上開毒品交│支及犯罪所得│
│ │ │ │予黃家毅,黃家│第二級毒品甲│
│ │ │ │毅於事後交付半│基安非他命半│
│ │ │ │兩第二級毒品甲│兩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部或一部不能│
│ │ │ │憲銘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5年1│新北市永│黃家毅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2月5日│和區中正│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22時15│路「智光│35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分許通│商職」前│陳憲銘所持用09│期徒刑參年捌│
│ │話後某│ │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分裝│
│ │時 │ │電話聯繫後,達│袋壹包、電子│
│ │ │ │成以等量毒品互│磅秤壹台沒收│
│ │ │ │易之方式,購買│;未扣案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約4 公│○九○六○五│
│ │ │ │克之合意後,陳│一一二三號SI│
│ │ │ │憲銘於左列時、│M 卡壹張)壹│
│ │ │ │地,將上開毒品│支及犯罪所得│
│ │ │ │交予黃家毅,黃│第二級毒品甲│
│ │ │ │家毅於事後交付│基安非他命肆│
│ │ │ │4 公克第二級毒│公克沒收,於│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陳憲銘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5│新北市中│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29日│和區連城│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6 時5│路347巷2│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號之統一│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便利商店│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7年6│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9日1│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時9分│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許通訊│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後某時│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5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伍佰元沒│
│ │ │ │於左列時、地,│收,於全部或│
│ │ │ │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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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24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20時55│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毒品及收取│不能沒收或不│
│ │ │ │價金500 元,剩│宜執行沒收時│
│ │ │ │餘之價金5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則事後以轉帳方│。 │
│ │ │ │式交付,而完成│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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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6│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29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3 時4│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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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7│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16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21時43│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2,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貳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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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7│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29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20時40│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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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7│同上 │陳憲銘以其所持│陳憲銘犯販賣│
│ │月31日│ │用門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
│ │19時16│ │55號行動電話之│,累犯,處有│
│ │分許通│ │通訊軟體LINE作│期徒刑參年捌│
│ │訊後某│ │為聯絡工具,與│月。扣案 HTC│
│ │時 │ │謝馨慕所使用門│DESIRE 820牌│
│ │ │ │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含門號○九│
│ │ │ │軟體LINE、暱稱│○三一五四八│
│ │ │ │「迷尼」聯繫,│五五號SIM 卡│
│ │ │ │達成以1,000 元│壹張)壹支沒│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 1│罪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之合意後,│壹仟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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