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9號
PCDM,108,訴,18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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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忠慶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忠慶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涉嫌殺人未遂之犯行,有卷內證人即 告訴人吳賜貴於警詢證述、證人陳信於警詢證述、馬偕醫院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賜貴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等重罪容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供 稱原本借住在告訴人住處,案發後告訴人已不同意其繼續居 住,其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內,是被告居無定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 及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3月7日為羈押處分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被告坦承於案發有持刀傷害告訴人吳賜貴之犯行,仍否認有 殺人未遂犯行,惟本案有上開事證可佐,及證人吳賜貴、陳 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審酌 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極大之侵 害,又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供稱被告會居住在龍山寺 附近公園處或好友願意借其暫住,亦足認被告目前確實無固 定住居所,且隨時有可能搬離其友人之住處,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嫌,所涉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 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審理進度等情事,足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限 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 ,應自108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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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