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2號
PCDM,108,訴,172,2019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銘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2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陸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鄭裕銘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鄭裕銘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見不詳友人攜帶第二級毒品大 麻1 包前來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 (下稱本件居所)並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逕自收藏保管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
鄭裕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內之GRINDR通 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宸豪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00 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嗣莊宸 豪於同日凌晨2 時許,依約前往本件居所後,鄭裕銘即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備之吸食器,交付莊宸豪點火 燒烤吸聞產生之煙霧,並向莊宸豪收取施用上開毒品之對價 800 元,藉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以 牟利。
鄭裕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初某日,在本件居所1 樓,以30,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 子,購買重約37.5公克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鄭裕銘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本件居所內,提供重量不詳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 ㈤嗣經警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本件居所拘提鄭裕銘,並徵 得鄭裕銘之同意後,搜索該居所,當場起獲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驗餘淨重0.95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35.6115 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30.0170 公克)及吸食器3 組、分裝袋26個、磅秤1 個、 勺匙1 個、分裝匙3 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6 支、行動 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 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裕銘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 關於有無收取800 元之內容,與被告當時陳述不符,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被告亦辯稱:當時警察一直問我,我被嚇到, 所以警察問什麼,我就一直回答「對、對」云云。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 本院當庭撥放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同日 下午2 時16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 警詢調查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地點在警察局之辦公室,鏡 頭朝被告正面(坐姿)拍攝,由坐在其右側、身穿深藍色短 袖上衣之警員(下稱A 警員)詢問被告,同時有聽到電腦打 字之聲音,檔案撥放至5 時50分左右,另有1 名身穿淺藍色 短袖上衣之警員(下稱B 警員)坐在被告後方,而撥放時間 8 時45分至13時35分間,被告與警員之詳細問答內容如下: A 警員:那「800 你可接受嗎」是什麼意思?這邊,「800



你可接受嗎」是什麼意思?
被 告:就那個錢。
A 警員:錢吼。
B 警員:什麼錢?要講清楚,是什麼錢?
被 告:就他用那個東西的錢。
B 警員:什麼東西的錢?
被 告:用那個煙。
B 警員:用什麼煙?你要就一次講清楚,不要說什麼煙的錢 。
被 告:就是付那個煙的錢。
B 警員:什麼煙的錢?什麼煙的錢?講清楚。
被 告:呼煙,呼煙的錢。
B 警員:蛤?
被 告:呼煙的錢。
B 警員:呼煙是什麼意思?
被 告:吸食那個煙的錢。
B 警員:吸食什麼煙的錢?
被 告:安非他命。
B 警員:對,這有錄音,你要講清楚,你不要說吸食那個那 個那個。
另警員:安非他命要什麼煙,你裝笑維喔,你是吃海仔喔, 安非他命要什麼煙?
被 告:他們都叫那個叫煙啊。
B 警員:喔,你是說一樣放在吸食器裡面抽,那個叫煙,對 。
被 告:嗯。(點頭)
B 警員:煙的代號就是毒品安非他命。他說的那個煙,他是 不是有寫呼那個煙,你的量很大嗎,800 可接受嗎 ,800 就是毒品安非他命800 的意思。
A 警員:你販賣,那個「800 你可接受嗎」就是你販賣800 安非他命供他吸食的費用嗎?
B 警員:800塊安非他命販賣的量是多,是多少? 被 告:就是講一個數字而已,也沒有算數量。
B 警員:800 ,數量就給他,沒有拿多少,本錢你要算得來 啊。
被 告:就讓他吸。
B 警員:喔,就讓他吸幾口,是不是?
被 告:我就讓他吸食這樣子。
B 警員:你放多少讓他吸?
被 告:就放一些進去,沒有算重量。




B 警員:你是說800 是說,沒有啦,就是說,你不能這樣子 啦,你要照他說的寫,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說, 我是販賣800 元安非他命給他吸而已,給他施用, 不是吸食. . . 就說我先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 面供他吸食,就那邊吸完之後,就800 塊這樣子, 你聽懂嗎,不是賣他1 包,你懂嗎?要賣他就是給 他放在那個量裡面讓他吸,吸吸吸吸吸到完之後, 就沒了,就800 塊,就這樣子,對不對?
被 告:嗯。(點頭)
B 警員:你要自己講清楚,不能那個,講清楚是對你自己比 好。
A 警員:你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對不對? 被 告:嗯。
A 警員:給他施用嘛。
B 警員:給他施用到完之後,800塊。
另警員:800塊是供他施用的代價。
B 警員:吸一泡,是不是?還是吸煙?
被 告:吸,給他吸的。
A 警員:好,你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他施用完,他 再給你新台幣800 元吼?
被 告:嗯。
A 警員:承上所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毒品給證人莊 宸豪?那是什麼時候?就是4月22號,是不是? 被 告:嗯。
A 警員:107年4月,你們是4月22號吸的?還是? 被 告:忘記了。
A 警員:忘記了。就是這個對話紀錄是4 月22號,你是4 月 22號的晚上,是不是?
被 告:(點頭)
A 警員:你們是晚上吸食的?
被 告:(點頭)
A 警員:在嗎裡?就是你家嘛?
被 告:嗯。
A 警員:大安路341 號2 樓家中,就是一樣就是把安非他命 吸食器放入吸食器內,然後給他施用完,然後他給 你800 塊。
被 告:嗯。(點頭)
此有本院108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上開問答內容可知,警員詢問 被告關於其與莊宸豪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中提及



「800 你可接受」等語一事時,被告在警員之追問下,斷斷 續續地回答「就那個錢」、「就他用那個東西的錢」、「用 那個煙」、「就是付那個煙的錢」、「呼煙,呼煙的錢」等 語,又關於其提供給莊宸豪之毒品數量一事,被告亦在警員 之追問下,回答「就是講一個數字而已,也沒有算數量」、 「就讓他吸」、「我就讓他吸食這樣子」、「就放一些進去 ,沒有算重量」等語,均係因被告一開始僅以含糊之說詞回 答警員之提問,未能一次具體且清楚地回答完整之內容,警 員始不斷追問其所回答內容之具體意旨,尚無法執此遽指警 員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可言。況且,警員在詢 問調查之過程中,亦有對被告稱:「你要自己講清楚,不能 那個,講清楚是對你自己比較好」等語,提醒被告切勿含糊 其詞回答問題,以免造成誤解,反對自己不利;甚至,警員 就被告提供毒品給莊宸豪施用並向渠收取對價800 元之情節 ,前後詢問被告2 次,稱「你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給 他施用完,他再給你新台幣800 元吼?」、「大安路341 號 2 樓家中,就是一樣就是把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入吸食器內, 然後給他施用完,然後他再給你800 塊」等問題,被告均為 肯定之答覆,則依當時被告含糊回答警員問題之情狀,警員 在詢問被告後綜合整理被告回答之意旨,向被告確認是否為 其真意後,再記入筆錄內,並未逾越一般製作筆錄之合理範 圍,更難指筆錄記載與被告所陳述內容有何不相符合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與被告當 時陳述不符之情事云云,以及被告辯稱:當時警察一直問我 ,我被嚇到,就一直回答「對、對」云云,尚非可採,是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非出於任意性而為, 且筆錄之記載與其所陳述之內容亦無不符之情事,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㈠、㈢、㈣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㈠、㈢、㈣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274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 卷第46頁、第102 至10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⒈證人莊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5 至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771 號卷<下稱他4771卷>第3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⒉被告(暱稱「好相處,當TOP 居多」)與莊宸豪間以GRIN DR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5 張、被告GRINDR通訊軟 體帳號之大頭貼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反面)。
⒊被告(暱稱「MOMOTO」)與莊宸豪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 貼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5505號卷<下稱他5505卷>第61頁)。 ⒋本件居所照片3 張、該居所107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 )。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
㈡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㈡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機內 之GRIND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宸豪聯繫,並在本件 居所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施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從莊宸豪來 本件居所到他離開,我都沒有跟他提到錢的問題,當天我先 去洗手間,他就自己偷偷拿出來用了,因為我發現東西的位 置有移動過,我從洗手間出來後,他問我說可不可用,我才 說可以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內之GR IND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宸豪聯繫,並相約在本件 居所內碰面,嗣莊宸豪於同日凌晨2 時許抵達本件居所後, 被告有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施 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 莊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505卷 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他4771卷第 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7至93頁),復有上開GRINDR通訊軟 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5 張、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他5505卷第 6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該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莊 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向其收取 800 元之對價一節明確(見他5505卷第83頁、偵字卷第5 頁 反面、他4771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而 觀諸被告與莊宸豪利用GRINDR通訊軟體聯繫之如下對話內容 (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
莊宸豪:可是我沒東欸
莊宸豪:你有私照?
莊宸豪:你有多?
被 告:沒東西你要怎麼玩
莊宸豪:有多能share?
被 告:可以你要多少
莊宸豪:我也不知道欸 因為之前約都收500這樣 被 告:現在外面很貴一直漲
莊宸豪:喔喔
莊宸豪:那你收多少還是?
被 告:你用的量很大嗎?
莊宸豪:不會
莊宸豪:你自住?
被 告:我用的是國外用的所以很純3口就很上
莊宸豪:嗯嗯




莊宸豪:所以?
被 告:800你ㄎㄧㄅㄤㄎㄥ
被 告:800你可以接受嗎?
被 告:如何
被 告:?
莊宸豪:嗯
則被告與莊宸豪相約見面之前,即已談妥由被告提供毒品給 莊宸豪施用,莊宸豪支付被告800 元對價之協議,足見證人 莊宸豪證述被告確有向其收取施用毒品之對價800 元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再斟酌被告與莊宸豪僅係偶然利用通訊軟體 聊天進而相約見面之網友,彼此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是債 務糾紛,此據其2 人一致供陳屬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1 頁),衡情,證人莊宸豪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涉嫌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 莊宸豪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先後2 次即 107 年4 月22日及107 年8 月18日前往本件居所,經被告提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均可明確描述107 年4 月22日該次被告有向其收取現金800 元,107 年8 月18 日該次則無向其收取任何對價,顯見證人莊宸豪能夠明白分 辨各次前往本件居所施用毒品之經過,並無錯認誤指之可能 ,亦無添油加醋、誇大渲染之情事,自堪採信。抑且,被告 於警詢時即供承稱:我於107 年4 月22日晚上,在本件居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給莊宸豪施用 ,他再給我800 元等情綦詳(見偵字卷第4 頁),並無辯駁 未曾取現金800 元之對價一節,益徵證人莊宸豪證述其於10 7 年4 月22日,前往本件居所,經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時,確有支付被告800 之對價等情,並非子虛 ,堪值採信。
㈢再斟酌被告前曾因犯持有毒品罪而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悉(見本 院卷第19頁),顯然知悉毒品為檢警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或買賣、轉讓,而其與莊宸豪亦僅係偶然利用 通訊軟體聊天進而相約見面之網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 倘無從中藉機圖利,豈有恣意提供毒品予不相識之人施用, 陷己可能涉犯重罪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 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之行為,惟 與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收藏保管不詳友人攜帶 前來本件居所後遺落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 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內載明 被告觸犯之上開罪名,惟既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敘入公訴事 實中,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補充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莊宸豪施用,並向莊宸豪收取800 元之對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阿毛」之 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 ,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復於 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法定刑,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 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宸豪施用,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之數量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達法定數量應予加重 其刑之標準,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另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 度行為吸收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交易數量非鉅,對象只有1 人,次數亦僅1 次,販賣價格只 有800 元,且其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據其自陳無 訛(見毒偵字卷第5 至6 頁),顯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 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梟相提並論,其所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稍低,是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規定,非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甚至轉讓、販賣供他人施用 ,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 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對於事實欄㈠、 ㈢、㈣所示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尚能供承不諱,惟對 於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卻未能正視己過、飾詞否認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販賣、轉讓 毒品及禁藥之數量,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合計驗餘淨重35.6115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持以利用其內通訊軟體與莊宸豪聯繫買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既屬供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其中1 組吸食器,則係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及107 年8 月18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莊宸豪施用時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既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四、至扣案之另2 組吸食器及分裝袋26個、磅秤1 個、勺匙1 個 、分裝匙3 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6 支,則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