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5號
PCDM,108,自,1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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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彭南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綵湘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固於自訴狀中記載其 職業為律師,然並未附具相關具律師資格之資料、證書,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自訴人之律師證明文件或委任得在本院執行職務之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
四、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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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