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萬居
被 告 宋王素娥
宋燕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明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聲請人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 目的即在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性 ,以免濫訴,故於提出聲請時即應委任律師,如有欠缺,自 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聲請人陳萬居因被告宋王素娥、宋燕凌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7號),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觀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