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海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楊海星因犯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 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觀諸上揭前科表及裁定書自明,惟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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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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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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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40日│107年10 │本院107年 │107年11 │本院107年 │108年1月15日│
│ │ │,如易科│月12日16│度簡字第73│月7日 │度簡字第73│ │
│ │ │罰金,以│時許 │77號 │ │77號 │ │
│ │ │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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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30日│107年10 │本院107年 │107年11 │本院107年 │108年2月26日│
│ │ │,如易科│月14日16│度簡字第74│月14日 │度簡字第74│ │
│ │ │罰金,以│時許 │97號 │ │97號 │ │
│ │ │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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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50日│107年9月│本院107年 │108年2月│本院107年 │108年3月8日 │
│ │ │,如易科│15日16時│度簡字第85│11日 │度簡字第85│ │
│ │ │罰金,以│42分許 │65號 │ │65號 │ │
│ │ │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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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 │
│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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