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71號
PCDM,108,聲,207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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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彥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雖曾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 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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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