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 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 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 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 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 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 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 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 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 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 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 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 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 。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
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 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 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 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 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 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 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附表編號3-5所示3次犯行的犯罪情節,依原判決之記 載,如下:
(一)(編號3、4 )李佳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鵰」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無故開拆他人郵件、偽 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編號3 )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0時29 分左右,假冒吳志輝之身分,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 ,佯稱號碼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並 同時更改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遂於104年2月 2日,將重新核發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掛 號郵寄至吳志輝之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之住處,惟首次投 遞時因未獲受領而暫存於郵局;之後李佳玲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 犯意,於同年2月4日14時左右,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大道1段17 號之三重郵局,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李怡君 於103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大鵰」所提供之 吳志輝身分證影本與偽刻印章,佯以「李怡君」身分代理 吳志輝領取郵件,並向三重郵局提交所製作偽蓋「吳志輝 」印章印文與偽簽「吳志輝」署押各1 枚及偽簽「李怡君 」署押1枚之不實「代領郵件委託書」1紙,續在性質上屬 私文書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蓋「吳志輝」 之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1枚後,向該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順利詐領上開郵件得手,並無故開拆 該他人郵件,以取得其內之信用卡。(編號4 )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104年2月4日14時左右,在不詳 地點,於該私文書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吳志 輝」之署押1枚,並於同日20 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0號東億珠寶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9,900 元 之金戒指1 只,並持前開吳志輝之信用卡向商店服務人員 行使之,使其在信用卡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以行付款,已足
生損害於吳志輝及上開店家,惟因吳志輝於當日16時左右 前往郵局領無郵件而察覺有異,立即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 ,該店家人員吳鳴鳳見刷卡機螢幕出現扣卡警語,遂停止 交易及報警到場處理,李佳玲始未得逞,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吳志輝之信用卡1張、「吳志輝」之印章1個 、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
(二)(編號5 )李佳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竟基於 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在 不詳地點,受王澤民委託保管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俟王澤民欲施用時,再逐 次向李佳玲拿取些許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於103年2 月15日下午4時40 分左右,前往李佳玲、王澤民投宿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社867 號房臨檢時 ,發現王澤民為通緝犯,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李佳 玲所保管王澤民施用剩餘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12.22公克)。
(三)從附表編號3、4的犯罪情節來看,被告即受刑人可以說膽 大妄為,只是因為被害人報案的結果,導致實際的損害受 到控制,此外,編號5 所示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 高達毛重12.22公克,本院因此認為編號3-5的徒刑,以定 執行刑1年為適當。
(四)又施用毒品的犯罪的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 癮。而受刑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後述前科表編號4 7)、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後述前科表編號40),已經檢 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從藥癮行為的矯治目的來看,附表編號1、2 所示2次施用毒品罪的徒刑,執行其中的6月,應該就已足 夠。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就附表所示5件徒刑,合計定執行刑1年 6月(1年+6月=1年6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