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50號
PCDM,108,聲,1850,2019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森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 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 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就不得上訴之判 決,自係於判決時即已確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 段、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刑已執 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