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振龍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温振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6、7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 之。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卷 ),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分別就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 罪紀錄,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性 質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