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00號
PCDM,108,聲,170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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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欣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欣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 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3 月14日)前所犯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4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 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 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6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固分別已於107 年5 月16日及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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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