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
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