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法官試著說 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而相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自由刑, 罰金刑只是財產刑,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徒刑或拘役, 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輕微,參照與被告有關的一般情 狀,也不到需要自由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繳完罰金 或易服短期的勞役,盡速回到原來的生活正軌。然而,被 告經宣告數個罰金刑,加起來已經到新臺幣(下同)數萬 元,甚至數十萬元的情況下,參照被告的資力,如果財力 雄厚,自然不是問題,可是如果生活困窘,就只能易服勞 役,那麼,執行的結果,就跟有期徒刑、拘役沒兩樣,因 此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讓法官適當地裁量。(二)然而,刑法第51條第7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要依據什麼樣的 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法律將一 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 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 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 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 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
一般情狀(在罰金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 被告的資力),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 依序為:
(一)(編號2)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 18時40分左右,在上述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 53元之凱薩白巧克力(150G包裝)1包、209元之法國瑞德 萊恩威士忌700ML1瓶、15元之日本FURUTA草莓米豆13克 1 包等物品得手(合計277 元),並將之放入其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賴玟君已經與被害人調解,並付清賠償金 )。
(二)(編號3)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6 日15時17分左右,在上述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 值279元之克蘭斯門蘇格蘭調和威士忌700ML 1瓶得手,並 將之放入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賴玟君已經與被害 人調解,並付清賠償金)。
(三)(編號1 )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9時52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美廉社三重中央南店內,趁店長林昶旭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昶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 ),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自該店離 去。經林昶旭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四、被告在犯行被發現後,一再到同一商店竊盜的行為,可以看 出沒有要積極改過的意思,但是因為3 次竊盜所造成的被害 人財產損害都只有二百多元,而且被查獲後已經返還竊盜所 得物品或者付清賠償金,法官因而認為合計定應執行刑罰金 5,000元,應該就已足夠。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