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全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全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