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譞緰(原名王筱筑)
具 保 人 王崇雋(原名王柏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崇雋因受刑人王譞緰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 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 案亦有逃亡或藏匿,倘欲沒入保證金,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 、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復按受死刑、 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 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 ,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通知函2紙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 8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傳喚受刑人未到案後,漏未再就其住 、居所進行拘提,即無從證明被告目前已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