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53號
PCDM,108,聲,1053,2019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宜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108 年
2 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6040 號撤銷假釋處分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宜泓前因犯竊盜 、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至 109 年1 月4 日。惟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107 年10月 16日在家中與家人起爭執,因心生畏懼而再犯傷害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該傷害罪之 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與被害人和解中,請本院考量聲 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因素及上開原因,撤回撤銷假釋處分, 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故如非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 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至第138 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式準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泓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竊盜)、8 月(恐 嚇取財)、7 月(竊盜)、7 月(妨害公務)、5 月( 竊盜)、4 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罪)、3 月(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及刑前強制工 作3 年(共2 罪)、7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共2 罪 )、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共2 罪)、4 月及刑前 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3 月 5 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7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9 年1 月4 日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107 年10月16日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即陳稱其住、 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3 樓,是上 開傷害判決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3 樓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12月 11日將判決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並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 刑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受刑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判決書、107 年11月30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 判決已於107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與受刑人。嗣後受刑 人前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8 年2 月19日以受刑人 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8 年2 月13日泰 訓所輔字第1080000327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 部108 年2 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6040 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前述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函之內容,係以受刑人於假釋 中更犯罪遭判處徒刑確定為由,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此 觀該函內文自明,而對照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 旨,卻係指摘前述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函違法不當,顯 見受刑人係以前述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函為對象而聲明 異議,至為昭然。故受刑人既係以前述法務部撤銷假釋 處分函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 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首 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本條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 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 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參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之107 年10月16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在在 顯示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有據。是受刑人異議理由稱未 收到該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至於受刑人另以其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本院撤回撤 銷假釋處分云云。經核概與法務部本於職權裁量應否撤 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合法性無關,自應尊重法務部之專 業評量,尚非本院可得介入審查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各項理由,或與 前揭程序規定有違,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所指撤銷 假釋之合法性無關,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