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姿陵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
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家榮係址同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遠東世紀不動產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不動產公司)、遠東世紀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興業公司)及東旭世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東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經營 事業不善,為籌措資金週轉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遠東興業公司雖於103 年12月 16日與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簽訂位在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面積共681.54坪建物 與10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麗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專 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等不動產, 惟並無「先買再賣」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麗臺 投資案),而係將由吉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開公司)逕 向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竟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 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向曾員妹及曾玟惠佯稱:麗臺投資 案要募集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每坪將可獲利6,000 元,其等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曾員妹、曾玟惠及其後於同年 月30日,郭蓉蓉經曾員妹轉達得知麗臺投資案後,復於同年 4 月30日,向許家榮確認該投資案,許家榮亦以相同說詞回 覆,致郭蓉蓉不疑有他,其3 人均陷於錯誤,認麗臺投資案 存在,曾員妹及曾玟惠分別於104 年1 月13、15日,各匯款 300 萬元、200 萬元至許家榮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內;郭蓉蓉則係於同年2 月2 日,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 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復交付支票予曾員妹、曾玟 惠及郭蓉蓉作擔保;嗣後許家榮再以麗臺公司交付予遠東興 業公司之佣金支票於到期日兌現,藉此方式取得曾員妹及曾 玟惠之信任後,另於104 年4 月18日打電話向曾員妹佯稱: 其與曾玟惠可再參與某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海外公司投資案 (下稱中和投資案),同樣可轉售獲利云云,致曾員妹及經 曾員妹轉達得知中和投資案之曾玟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20、23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 榮再交付支票予曾員妹、曾玟惠供作擔保。嗣因部分支票到 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家榮復坦承麗臺、中和投資案均為 虛構,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證人張芳青、徐立緹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員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104 年4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 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各1 紙、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花旗銀行10 4 年1 月15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104 年4 月23日 存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NO .00000000)、被告書立之利潤分配表影本各1 紙、告 訴人郭蓉蓉所提供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支票影本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NO .00000000)各1 紙、不 動產專任出售委託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麗臺投資案、中和投資 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 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詐取告訴 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所詐欺之金額非微,原審僅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周轉 資金,竟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惟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 所失,告訴人等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 曾員妹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曾玟惠 、郭蓉蓉之單據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有未按附表所示條件履行之情形,及告訴人依 附表條件全額受償之可能性等節,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內容 即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內容及與告訴人曾玟惠、郭 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分別約定還款方式,業如前述,如就 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應給付曾員妹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被告已於105 │
│ 年2 月22日前還款24萬元。其餘款項321 萬元,自105 年2 │
│ 月22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
├────────────────────────────┤
│二、被告應給付曾玟惠314 萬6,000 元(原欠款336 萬6,000 元│
│ ,未訴前已還款22萬元,剩餘款項314 萬6,000 元)。於10│
│ 6 年10月12日前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284 萬6,000 元,自│
│ 106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7 萬9,056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
│ 曾玟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
│ 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惠)。 │
├────────────────────────────┤
│三、被告應給付郭蓉蓉229 萬元(原欠款237 萬元,之前已還款│
│ 8 萬元,剩餘款項229 萬元)。於106 年10月12日前先行給│
│ 付30萬元,餘款199 萬元,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
│ 期給付5 萬5,278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蓉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台北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蓉蓉│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