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6號
PCDM,108,簡上,7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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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26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6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宏毅與林裕凱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蕭宏毅之友人張佳佳與林裕凱在新北市○○區○○路 0 ○0 號「儷閣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因張佳佳質疑林裕 凱尚與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而發生口角爭執,張佳佳乃通知蕭 宏毅前來接送,蕭宏毅到場後,認林裕凱欺負其友人張佳佳 ,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裕凱 ,致林裕凱受有頭部、臉部、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宏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裕凱、張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林裕凱之受傷照片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裕凱欺負友人,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 性溝通解決,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當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 並無失出,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請,為被告及告訴人排定調解 庭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 宜,亦有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99頁),是被告執上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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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