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8號
PCDM,108,簡上,46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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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2日107 年度簡
字第893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振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王振貴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27號鑑驗書、蘆洲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各2 份、勘察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 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罰金新台 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 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徐愛珠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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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