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87號
PCDM,108,簡上,28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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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36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33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高偉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 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 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瓊林南路103 巷旁為警查獲時,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並坦白犯行,原審卻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我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關於本件 之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內容略以:警方於107 年4 月14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103 巷旁攔查被告 時,第一時間即發現被告褲子有顆玻璃球曝露在袋口,便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口袋內之物品,被告現場即同意並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有新莊分局108 年5 月16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08366329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3至85頁);復當日警方對被告實施搜 索時,確有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嗣於警詢時方坦承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等情,亦據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警詢中自承甚詳( 見毒偵字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在卷可 憑(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係於員警發 現其褲子口袋處外露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搜索查扣而產生合理 懷疑後,始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在有偵查 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事實,自 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要屬無據。
㈡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 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 所後,迄至107 年4 月13日為本件犯行間,已有6 件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甚於102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屢屢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 惡習而再犯本案,自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資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定」應更正為「經以102 年度聲字 第1666號裁定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扣案物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 更正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 其內毒品殘渣驗餘淨重0.0081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 25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淡黃色晶體,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①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 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⑥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 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2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103 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偉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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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