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0日107 年度簡字第8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士堯坦承其侵入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瑞奇公司),但以原因係遭告訴人即瑞奇公司之負責人黃 坤山詐騙,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台 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危害他人安寧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其 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源於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亦已斟 酌,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第3 行「55分」更正為「5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侵入住宅罪」更正為「侵入建築物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公司辦 公室,危害他人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76號
被 告 洪士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堯與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前有訴 訟糾紛,心生不滿,欲找瑞奇公司負責人黃坤山理論,竟基 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 前往瑞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辦 公室,未經負責人黃坤山之同意,即擅自侵入上址建築物內 ,旋為瑞奇公司員工呂麗惠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瑞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麗惠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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