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8
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智能 偏低,輕度),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 深夜時分、視距不佳時,齊聚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蛇行、逆向 行駛、闖越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 之危險,竟僅因朋友相約,而為上開危險騎乘之行為,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危險程度極高,應予高度非難 ,兼衡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而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 社會公安秩序,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生活狀況,以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 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要無不。是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其為智能偏 低(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智商67)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12月5日新北土社字第10 6210885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 15-17頁),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 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參上述一切情狀,信其經 本案訴訟程序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因認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8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柯浚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浚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次按,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 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柯浚凱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柯浚凱與少年賈○勳、林○傑、蔡○澄、粘○慶、吳○翰,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以併排行進、蛇行、闖紅燈、鳴按喇叭等方式令其他車輛 讓道等方式,佔據而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 危險,渠等所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 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騎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 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如此犯行,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 ,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 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為上開犯行之 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聲請所 指深夜時分之期間接續以蛇行、闖越紅燈、併排行進、鳴按 喇叭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甲○○ 19歲、柯浚凱18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於深夜時 分、視距不佳時,齊聚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 ,竟僅因朋友相約,而為上開危險騎乘之行為,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危險程度極高,應予高度非難,兼衡 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而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社 會公安秩序,其等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 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