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
日107 年度簡字第8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調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振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振益係犯毀損罪,並 引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8 年3 月 19日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呂科豎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判 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據此所為量 刑難認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 ,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5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 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於其經營之店面門口,便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殼板金、 後照鏡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未達成調 解(見107調偵30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民字 第1072092483號函),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顏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正發保修廠」前,發現呂科 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而阻擋其店 面大門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 之方式破壞呂科豎所有自小客車之車殼(板金)及後照鏡, 致該車殼板金及後照鏡破裂凹陷而毀損,致生損害於呂科豎 。
二、案經呂科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振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科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毀損採證照片。(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