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7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綿春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且均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出手傷害警員,卻係出於無奈 ,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此部分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而 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此部分則請諭知無罪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被訴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卷附107 年8 月25日被告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拘留室, 由警方對其詢問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檔案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一名執行職務之警員( 即惠譯賢,下同)對話,而被告確實口出「幹你娘咧」、 「一些臭婊子的兒子」、「你娘被人幹」、「猴死囡仔, 會被人幹的啦」(皆以臺語發音)等污穢不堪、損人名譽 之言詞,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勘驗結果係其案發當時所言之 詞句,此觀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卷第76至78頁勘 驗內容及第83至84頁所示檔案擷取照片共4 張,併參證人
惠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7 年度偵字第28644 號卷第 36至37頁)即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當時 有喝酒,是其子對其忤逆,其低著頭,警察誤會其罵他等 語,然衡酌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係被告接受單一警員詢 問,別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且警員發現其出言辱罵之 時,曾回稱「你再說一次」、「你有種再說一次」等語, 客觀上被告應已明瞭警員察覺其出言不遜之舉,果其真無 反唇辱罵警員之意,何須接連口出前述污言穢語?況且, 被告之子當下並未身在同處,現實上被告更無對著毫不相 干之警員辱罵其子之必要,其理至明,是被告有本件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所為上開 辯詞,與前述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背離,顯為卸責之語 ,自無足採。
(二)關於被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罪部分: 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審審酌被告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指葉昭賢,下 同),並致警員受有傷勢,所為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 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再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故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詞,同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關於被訴當場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及從輕量刑(即關於被訴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罪部分),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綿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強暴 脅迫」均更正為「強暴」;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徒手毆打 」補充為「於同日15時53分許徒手毆打」、第7 行「於上開 派出所內」補充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 第9 行「對依執法執行」更正為「對依法執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高綿春坦認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高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第2 行「葉昭賢 、惠譯賢於偵查中」更正為「葉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惠譯 賢於偵查中」、第3 行「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畫面翻拍 照片2 張」、第4 行「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告訴人葉 昭賢受傷照片」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 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員警葉昭賢、惠譯賢之職務報告 各1 份、告訴人葉昭賢受傷照片2 張」、同欄二第2 行「第 140 條第1 項」補充為「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 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更正為「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處斷」、第8 行「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更正為「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 訴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6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6 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並致員警 受傷,復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又以穢語當場辱罵員警,其 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44號
被 告 高綿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葉昭賢到場處理, 其明知上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昭 賢,使葉昭賢受有左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嗣經葉昭賢當 場逮捕並押送回上開派出所後,於上開派出所內,明知該所 員警惠譯賢正調閱其年籍資料並準備製作筆錄,正在執行職 務,竟另基於對依執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一堆婊子的兒子(臺語)」、「ㄆㄨㄟˋㄊㄚˋ 小孩(臺語)」、「真是一群臭婊子,美紅幹ㄟ在那邊屁小 (臺語)」等穢語當場辱罵惠譯賢。
二、案經葉昭賢、惠譯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綿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昭賢、惠譯賢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告訴人葉昭賢受傷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觸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此部分與其所觸犯之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107 年 2 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