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翰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2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8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38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甲○和解, 請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精神及心智功能障礙,法治觀念薄弱而欠思慮,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予以宣告緩刑 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 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身心障礙之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依 上開判例意旨,殊非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又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這件事情的影響遠比被告想像的 嚴重,我到現在還是沒辦法一個人走夜路,所以我不認為被 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可以緩刑,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見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致 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除本件性騷擾犯行外,於本案案發前 後,亦另有性騷擾、公然猥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案件而記 取教訓,對同類案件持續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至原審量處上開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自告訴人背後徒手觸摸其大腿內側,侵犯 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見偵查卷第34頁證明文件、第35頁醫院診斷書)、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長壽街33巷一帶,見代號3429A000000 號之女子(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單獨一人亦行經該處,竟意圖性 騷擾,先尾隨甲○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公寓處, 見該處公寓一樓大門敞開,即步行進入該公寓大樓一樓內部 (丙○○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乘甲 ○自一樓行走樓梯上樓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甲○背後徒 手觸摸甲○大腿等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及上開檔案翻拍畫 面截圖共13張。
(四)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