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96號
PCDM,108,簡,89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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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倫(原名簡勝宏、簡勝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7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煒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盜蓋梁瀚中 之印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梁瀚中之偽 造印章後,盜蓋梁瀚中之偽造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於擔任門號業務期間,為賺取佣金,明 知並未獲得告訴人梁瀚中之授權代為申辦門號,竟盜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2 、3 所示之 印文、署名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手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門號業務,配合通訊行拉客 人來辦手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之擔任門號業務期間,曾將其自己及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詐欺集團,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電話詐騙另案告訴人



閻文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 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分別於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2 、3 所示之印文、簽 名,前述文書因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可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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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予沒收之物 │影本所在卷│
│號│ │頁 │
├─┼────────────────────┼─────┤
│1 │「梁瀚中」之偽造印章1 枚 │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梁瀚中」之偽造署│6 年度偵字│
│ │名1 枚、印文2 枚 │第5180號卷│




├─┼────────────────────┤第46頁正、│
│3 │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梁瀚中」之偽造印文1 枚│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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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