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44號
PCDM,108,簡,84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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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156、 2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峰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水器壹個、OPPO牌型號R11s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倒數第4行「告訴人林李軒」更正為「告訴人林子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飲水器1個、OPPO牌型號R11 s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56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91號
被 告 謝承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0巷○ 位○○○路00號「三勝公司」側門進入該廚房旁,徒手竊取 吳政修管領之飲水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㈡於107年6月23日14時1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90 巷與民享街口,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林子軒下車送貨,即趁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徒手 竊取林子軒所有放於手煞車旁OPPO牌型號R11s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5左右)1支,得手後逃逸。二、案經吳政修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謝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修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證述情節相 符,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監視器上看到我手中的手 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HTC牌手機。我走過去之後就順手拉一



下車門,馬上關上,我沒有下手行竊云云。惟查,告訴人林 子軒有於107年6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小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90巷與民享街口停放該 處,將上開手機1支留在副駕駛座及手煞車旁,即下車送貨 ,待同日14時18分許送貨回來,發現其手機已不見,因而報 警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手機盒照片1張在可佐。而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自告訴人林子軒離開車子迄至返還現場, 有一男子於同日14時17分許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門後離開,該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且經細觀現場 監視器畫面(檔案C1_0623_141204_421、C1_0623_140000_18 00兩檔案之角度相同)發現:告訴人林子軒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於同日14時15分13秒進入畫面至現場;同日14時15分26秒 告訴人林子軒停車在畫面右方,打開車門下車並未上鎖,此 時被告在畫面左方對向車道旁行走,迄至同日14時16分許, 被告走至上開自小貨車旁路過後復折返,並在駕駛座旁徘徊 (假裝)以右手持手機打電話;於同日14時17分1秒,被告以 左手打開自小貨車車門以身體進入車內;於同日14時17分5 秒至20秒,被告將車門關閉往畫面下方走,仍(假裝)以右手 持手機打電話,左手持似持黑色物品,並走至畫面左方後將 左手之物放入口袋內離開;於同日14時17分38秒,告訴人林 李軒運送貨物回來之間均無其他人打開車門。則依據上開監 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辯稱我走過去之後就順手拉一下車門, 馬上關上云云與畫面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次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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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