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主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持安全帽毆打」補充為「在上址工地後面持安全帽毆打」 、第7行「武士刀1把」補充為「武士刀1把(非屬列管刀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第3行「14張」更 正為「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成傷,復持武士刀揮砍追趕之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水電工、家境勉持(見偵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記載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3號
被 告 蘇主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主文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因懷疑自己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前之機車遭施工工人弄 髒,遂與在場施作之陳金榮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金榮,致陳金榮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蘇主文於同年月12日15時20分 許,因見陳金榮又出現在上址工地,餘怒未消,復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朝陳金榮揮舞追 砍,而以此持刀揮砍及追趕方式恫嚇陳金榮,使陳金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通知蘇主文到案說明, 蘇主文自願同意交出上開武士刀1把供員警扣案。二、案經陳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主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陳金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睹之被告女友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㈤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