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 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萬2320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是因一時急需花用而侵占社區管理費用及其 他款項,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34號卷第2 頁),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本件雖經前述調解成 立,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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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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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秀山新天母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 │
│ 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
│二、給付方式為:共分四十二期給付,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起│
│ ,每月10日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各給付參仟元│
│ ,第十三期至第四十一期每期各給付壹萬元,第四十二期│
│ 給付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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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謝耀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賓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至33號之秀山新天母社區(下稱新天 母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代收住戶管 理費等事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應將上開社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社區垃圾場施工費用、裝潢押金、社區 消防安檢工程費用、工程款、管理室零用金、車位押金等款 項,核實交予新天母社區之財務委員或施工之廠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 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自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320元之現金(謝耀賓已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新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該委員 會委員陳世旻、楊錦雲代收)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 項得手。嗣施用廠商持收據向上開社區財務委員請款,並屢 次聯繫謝耀賓無著,經上開社區斯時主任委員楊錦雲報警處 理而查悉。
二、案經楊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耀賓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時任新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錦雲、財務委 員沈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天母社區遭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收據4紙、車位租賃契 約影本、新天母社區104年11月份、105年9月份、10月份、1 1月份、1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二、核被告謝耀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