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24號
PCDM,108,簡,332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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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行 「104 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 726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執行 完畢(下稱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7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7 年6 月22 日執行完畢(下稱毒品案件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 ,其所犯者為詐欺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任何相 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該案執行完畢時間距被告 本件犯行,亦已超過4 年11月以上;另被告上開毒品案件執 行紀錄,其所犯固為與本件類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 品行為原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施用者因於身、心各方面均 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性,而難以戒除,於何等場合應施以保安 處分或臨以刑罰,均僅為刑事政策上之選擇,縱使令其執行 刑罰,對於出監後是否確能斷絕毒品,助益亦屬有限,故而 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本即偏高,此為是類型犯罪之實然面,並 不當然表示施用毒品者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更非對其施用行為迭次加重其刑,即可收矯治、重返 社會之效。參合上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 本件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 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扣案分裝勺1 支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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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