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常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 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楊勝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廖峯正所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川鼎排骨酥麵」店面, 趁該店鐵門半掩進行店內打掃之際,進入其內行竊廖峯正所 有、放置在上址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峯正與員工郭瑞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