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63號
PCDM,108,簡,326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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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將受託代領而持有之他人薪資侵占入己,未尊重 他人享有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紀錄,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觀諸其前 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與 本案侵占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薪資新臺幣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其友人林俊志之 委託,於107年7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向林俊志之雇主林世欣代領工作薪資新臺幣8000 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 未交還予林俊志。
二、案經林俊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世欣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侵占所 得之8000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俊志,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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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