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37號
PCDM,108,簡,323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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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供 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偵查中亦表達深切悔意 ,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
被 告 丁文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甯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 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對 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有所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 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遠傳電信門市附近,將 其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價格,承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浩均(音 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12 時前某時許,假冒台新銀行林專員,撥打陳躍云手機,佯 稱:可以申請小額信貸云云,致陳躍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2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 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 號予收件人「陳子威」,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嗣 陳躍云將上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寄出後,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躍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躍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躍云與林專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既無從證明本件 從事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被告所實施,故僅能認 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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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