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巳經楊伯偉」應更正為「嗣經該店店長楊伯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 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林培樹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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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培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27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頂好量販店永福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楊伯偉管領 之鄉土巨蛋6入1盒、鄉土大粒卵紅殼10入1盒、阿里山茶2罐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 置在其隨身背包內,僅拿取統一木瓜牛奶1瓶前往收銀臺結 帳,而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巳經楊伯偉清點商品發 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茶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000元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此有本署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