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12號
PCDM,108,簡,321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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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E(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E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更正為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 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暨衡其犯罪情節、目的、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 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E
(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66【西元1977】年5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E(中文名:阮文輝,下同)係越南籍人士, 前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嗣因逃逸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查獲後於105 年8 月1 日離境。詎其仍圖至我國 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 國,遂於106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協助,而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 該身分不詳之人安排阮文輝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 並在屏東縣某港口上岸,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工作,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被告與協助其偷渡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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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