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於105年10月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後約1年再犯本案犯行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1段45巷口,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忠龍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 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