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72號
PCDM,108,簡,317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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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潘怡潔張敏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應施用法 條欄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天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耀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18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購買手機優惠之訊息 ,致潘怡潔陷於錯誤購買,而於同日20時14分許,操作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 開第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另於同日19時許,冒充係張 敏秀朋友蘇慧君之友人錢詠霖,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 息,致張敏秀陷於錯誤購買,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岡山區大仁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000元至上開 第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怡潔張敏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耀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某次騎 機車時包包掉了,裡面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都 不見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經查:(一)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潘怡潔張敏秀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潘怡潔張敏秀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96924 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潘怡潔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結果;告訴人張敏秀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第一銀行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罪致使彼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 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任意放置,供人恣意取用 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 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 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 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 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 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是被



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 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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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