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妨 害風化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 參酌其分工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角色,並審酌其前有妨害風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只),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小姐老闆跟 伊叫車,打伊電話,載小姐一天是兩千五,伊沒有收到兩千 五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2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 期徒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下稱應召站)成員 ,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108年4月間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並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小姐及應召站成員聯繫 ,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 員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商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甲○○ 及應召站小姐,再由甲○○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甲○ ○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應召站小姐性交易代價 中抽取以營利。經警於108年4月17日15時瀏覽捷克論壇發現 上開性交易訊息,即喬裝客人與甲○○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連 繫,達成以130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合意後,甲○○接獲
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發送LINE訊息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 交易,旋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應召站小姐VELIKAIA ELIZA VETA(俄羅斯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VELIKAIA ELIZAVETA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經警當場表示身分,查獲在現場 等候VELIKAIA ELIZAVETA之甲○○,並扣得甲○○使用之行 動電話手機2支(其中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VELIKAIA ELIZAVETA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VELIKAIA ELIZAVETA於警詢 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訊息翻拍照 片數紙、錄音譯文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間,就上開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已因營利姦 淫猥褻罪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